(2017)内01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郝金邦与杨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邦,杨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627号原告:郝金邦,住呼和浩特市。被代:李宁,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筑巷医学院**号*单元**号。被告:杨晓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郝金邦诉被告李宁、杨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条日期更改为2016年7月14日并口头约定三个月之后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8.8万元,现金支付了1.2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宁、杨晓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郝金邦向我银行卡转账18.8万元、现金1.2万元,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李宁签名捺印。收条出具后,李宁未能返还借款,故于2016年7月14日与杨晓光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宁向郝金邦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担保人承诺愿与借款人一起还款。”借款人处有李宁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杨晓光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宁偿还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光自愿承诺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李宁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杨晓光作为共同还款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被告杨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宁、杨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