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876张磊与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876号原告:张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玉,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磊诉被告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邹益军、李同弟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提供担保。因索款无果,故提如上诉请。张金玉辩称,担保是事实,是在邹益军将其车库抵押给原告后才担保,且被告已代偿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邹益军、李同弟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偿还1.1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存有争议:1.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借条中未注明借期及利息,原告陈述有口头利息的约定,但未举证证实;2.借款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被告虽陈述借款人车库抵押后才提供的担保,但未举证证实。原告虽未作为证据举证,但其提供的复印件显示,邹益军与原告签订的是车库买卖合同,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并陈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虽陈述有口头利息的约定,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车库买卖合同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成立与否,并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有借期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1万元应从本金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磊担保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9万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