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维锦与祝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锦,祝蜀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369号原告张维锦,女,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锋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蜀媛,女,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茂飞,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维锦诉被告祝蜀媛民间借贷纠纷共四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在2017年4月1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维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力、被告祝蜀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锦在(2016)云0112民初1369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祝蜀媛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祝蜀媛辩称:被告对原告借款原始本金为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息4%在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持借条系原、被告后期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出具时间并非借条落款时间,出具本案借条时,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条按月息4%计算了一年利息97296元写入本金,扣除之前支付的利息本金金额实际仅为2027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按4%的月息分26笔归还了259351元,现被告已超额归还了原告本息,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维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2015年12月31日借款200000、2016年1月10日借款300000,2016年1月20日借款300000。本案中诉请借款是2016年1月10日的借款300000。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仅对借条形成的时间有争议,针对本案诉请借条,被告认为原始借款为300000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书写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当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本金为202700元,借条中包含了按月息4%计算了一年的利息。二、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四笔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本金按月息1.3%计息,50000元本金按月息1.5%计息,每月利息为13750元,利息支付期间共十三个月,共计178750元。经质证,被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为故对上述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举证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三、信用卡说明。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一直借用原告三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三张信用卡分别系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70)、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92)、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11)。被告认可证据是由被告所写,但不认可说明记载的内容,被告认为信用卡说明是按原告要求书写,说明中虽记载原告的三张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使用并负责倒还,但被告并未借原告的三张信用卡使用,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信用卡流水。欲证明:原告名下的三张信用卡由被告一直使用,主要用于购买保险、套现,上述信用卡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才归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三张信用卡由被告使用,故不认可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祝蜀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银行对账单。欲证明: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26笔共计259351元归还原告诉请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上述款项是被告归还信用卡消费,并非归还诉请借款,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二、借条复印件(2013年1月10日出具)。欲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息是月息4%,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事后对账后重新书写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是202700元,新借条按月息4%的标准计算了一年的利息97296元计入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并非原始借条,原告认可本案中的借条是双方重新对账后出具,重新对账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不认可被告举证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内容。依据庭审原、被告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的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明确表示对本案原始借款发生时300000元款项交付无争议,本院对原、被告经质证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该份证据有争议的部分,既重新结算出具借条时实际本金系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有争议部分质证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有争议部分作出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流水清单,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证明力能够证实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分十三期每期转款金额13750元,共计向原告转款1787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记载内容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证实原告主张1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3%计息,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证明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诉辩分歧,本院将综合全案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作出认定,在此不作赘述。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信用卡说明、证据四信用卡流水,本院认为证据三信用卡说明,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自书的信用卡说明是按原告要求所写,并非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说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根据被告自书的信用卡说明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由被告使用还款,三张信用卡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给原告,对此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对账单,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款真实但是系支付被告持有原告三张信用卡的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故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多次转款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信用卡说明的证明力,被告转款至原告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上的款项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因证据系复印件、而证据的来源是由被告出具、且原告质证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仅对原、被告针对该证据共同认可本案中出具的借条是事后对账确认后重新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明确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被告对涉及本案在内的原告起诉被告的四个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始借款本金答辩质证都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包含本案在内的原告起诉的四个民间借贷案件双方都约定过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一直按月息4%在支付。原告起诉的四个民间借贷纠纷所持的借条均是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在重新出具新借条之前,被告一直在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且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原告所诉的四个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本金均包含了一年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明确不予认可。法庭在第二次开庭后明确向被告释明就其庭审陈述主张进行举证,要求其提交新借条出具前还本还息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款项多数是现金,只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本案在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就原告所诉的四个案件共同提交了部分银行转款流水,银行流水共十三笔,期间是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金额共计21335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归还原告所诉四案民间借贷利息的部分转款。原告明确不认可,并表示上述款项大部分是归还被告所借原告三信用卡款项,仅有转款至原告华夏银行的款项是支付利息,与原告举证主张支付利息的证据及主张是一致的。就被告经庭审释明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转款客观真实,但上述款项主要转入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结合原告所举被告自书的信用卡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由被告在使用并还款,且上述还款金额不具有规律性,不能与本案及原告主张的四个借款金额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四案借款均约定过利息,原告认为利息约定系四案借款共计105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计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按月息1.3%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息按1.5%计算,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归还共归还过利息178750元。被告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4%,在借条重新结算前和结算后,被告均按月息4%的约定在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以及合并审理的诉请借款被告均已超出法律规定足额进行了偿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维锦叁拾0000整(¥300000),落款人为祝蜀媛,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事后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重新出具前被告一直是按月息4%归还,重新结算出具借条时,被告已归还了本息259351元,重新出具借条时,经双方结算借条实际本金仅为202700元,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了按月息4%计算的一年利息97296元,且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又向原告转款26笔共计金额25935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300000元,原告已超额归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提交了被告自书的信用卡说明内容证实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由被告在使用并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四案借款均约定过利息,原告认为利息约定系四案借款共计105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计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按月息1.3%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息按1.5%计算,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归还共归还过利息178750元。被告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4%,在借条重新结算前和结算后,被告均按月息4%的约定在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以及合并审理的诉请借款被告均已超出法律规定足额进行了偿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1、原、被告之间原始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重新结算后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原始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原告应当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虽是双方事后重新对账后出具,但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原始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金额3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自认规则,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诉争借款的原始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之间重新结算后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时间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始借款金额300000元无争议。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重新结算后出具新的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仍是300000元。现原告持借条为证,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认为原始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按月息4%在支付利息,并且在重新结算出具新借条时,新借条中本金实际为202700元,借条记载借款金额300000元实际已包含一年按月息4%的利息97296元,且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又向原告转款26笔共计金额25935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未能得到原告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首先,被告未能就原始借款后归还4%的月息和本金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重新结算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仍为300000元,被告认为重新结算后金额实际为202700元,这与借条重新结算的民间习惯不符,且被告也未能就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时实际本金为2027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提交的部分转款凭证时间及金额无规律性,无法与本案借款的利息及本金相关联,而上述转款主要转入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广大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上,且从被告自书的信用卡说明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持有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是由被告在使用并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始借款本金300000元无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确认本案诉请借款本金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确认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300000元。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三个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请出示的借条记载并未有利息约定的内容,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双方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利息约定系就四案借款共计1050000元共同约定,自2015年6月起计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按1.5%计算,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归还共归还过利息178750元。被告认为利息自借款发生时均约定为月息4%,且被告一直在按月息4%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虽然存在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并非是是否有利息约定?而是利息约定是多少?利息是否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本案中,虽然借条记载内容无利息约定,但原、被告均陈述借款约定有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至于利息约定的争议,本院根据双方利息利率陈述按自认原则,按双方陈述中共同认可的重叠部分,按不利于原告方自认的低利率确定本案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3%至于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四案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2016年6月,故原告在四案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根据自认不利原则只能从2016年7月1日起算,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在符合法院认定利率标准及认定时段内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对此无争议,被告认为本金及利息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蜀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锦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维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蜀媛负担(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褚 嬴审 判 员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贺佳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