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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侯东亮、郑爱英等与张绪、刘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亮,郑爱英,韩翠兰,侯国帅,侯雨涵,张绪,刘得光,王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国明,曹学军,董术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166号原告:侯东亮,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郑爱英,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韩翠兰,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侯国帅,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侯雨涵,女,201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理人:韩某(侯某母亲),本案原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得光,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立娟,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系王立娟丈夫),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公司职员。被告:王国明,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曹学军,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董术波,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负责人:李崇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东亮、郑爱英、韩某、侯国帅、侯某与被告张绪、刘得光、王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国明、曹学军、董术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兵、被告张绪、被告王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被告王国明、被告曹学军、被告董术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东亮、郑爱英、韩某、侯国帅、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绪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庄子北侧路段时与道路上流动补胎人侯志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国明相撞,造成原告亲属侯志德死亡、王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9-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国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侯志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开的车所有人系王立娟,我与王立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执行职务。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立娟辩称,同意被告张绪答辩意见。刘得光系原车主,王立娟买后没有过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为×××/×××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审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王国明受伤,涉及×××号车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损失比例予以预留。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国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曹学军,我俩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执行职务,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号车交强险使用我与本案原告达成由我使用11000元,由本案各原告使用99000元的协议。曹学军辩称,我和董术波系×××/×××号车所有人,我二人系合伙关系。王国明是我们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董术波辩称,同曹学军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无拒赔前提下,我司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且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应举证证明死者在城镇实际居住1年以上及工作的事实,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事故发生地为河北,应按河北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应该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且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总额的部分法庭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照河北2016年标准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张绪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驾驶人侯志德(车下补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国明(车下站立)相撞,造成侯志德死亡、王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9-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志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志德1974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侯庄寨行政村侯庄寨村112号,系山东天翔毛纺织有限公司下岗职工,自1996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侯东亮、郑爱英系侯志德父母,二人有侯志德等三个抚养义务人。韩某系侯志德妻子,侯国帅、侯某系侯志德子女,侯某有侯志德等二个抚养义务人。事故发生后,王立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8000元。×××/×××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王立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曹学军、董术波,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对×××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使用达成由王国明使用11000元,各原告使用99000元的协议。本院认为,侯志德与被告张绪、王国明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侯志德死亡、王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张绪承担50%,侯志德、王国明各承担25%为宜。被告张绪、王国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王立娟、曹学军、董术波承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关于×××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使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侯志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且系山东天翔毛纺织有限公司下岗职工,自1996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志德应承担侯东亮、郑爱英抚养费的三分之一,侯某抚养费的二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侯志德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306.67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10年+23072元×7年×1/3+23072元×7年×1/2)。原告主张的按照山东省标准赔偿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北省标准3263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侯志德因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40000元。综上,各原告因侯志德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1086.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306.67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77719.67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68719.67元【1177719.67元-110000元-99000元】由被告王立娟赔偿50%计484359.83元,被告曹学军、董术波赔偿25%计242179.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王立娟、曹学军、董术波赔偿。被告王立娟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东亮、郑爱英、韩某、侯国帅、侯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2553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东亮、郑爱英、韩某、侯国帅、侯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侯东亮、郑爱英、韩某、侯国帅、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侯东亮、郑爱英、韩某、侯国帅、侯某负担411元,被告王立娟负担1660元,被告曹学军、董术波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