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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幸易洪与刘灵吴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易洪,刘灵,吴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502号原告:幸易洪,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灵,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永平,女,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幸易洪与被告刘灵、吴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灵、吴永平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因为做土石方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刘灵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也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会尽快偿还。但是事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被告也是一拖再拖,从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灵最后一次给原告短信交流后,至今不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吴永平,被告吴永平也找借口推诿。被告吴永平与被告刘灵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灵、吴永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短信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灵、吴永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灵向原告幸易洪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于8月5日前还清尾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50000元,尚欠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其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吴永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被告吴永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灵、吴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幸易洪借款68000元;二、被告刘灵、吴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幸易洪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期支付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灵、吴永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7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750元,并向本院交纳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荣审 判 员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王小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