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任月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月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486号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彩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诗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月清,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出租公司)与被告任月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诗杰、被告任月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行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川R×××××号出租车籍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月清经营的川R×××××号出租车挂靠原告经营,该车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按本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必须作下线下户处理,原告在2016年12月经营权临近到期前便多次催促任月清办理车辆转出事宜,被告均不理会,现该车未年审,除交强险外其余商业险均已到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被告拒不下户,造成取得合法营运权的原告新车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原告无法实现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任月清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发票,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3、川R×××××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4、川R×××××使用权证,证明旧的使用权证已经过期;5、川R×××××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属脱保状态;6、新使用权证号,证明新的使用权证已行政许可给原告公司;7、出租汽车协会证明、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法人登记证,证明每车每天上交215元;8、南充市交通局、公安局通告,证明出租车使用权到期了必须下线;9、2017年2月7日南充市政府常务会议六届第3号决定、《南充市市辖城区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处置方案》,证明原告是按照市政府对经营权处置的要求来合法办理的;10、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嘉陵法院已判决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任月清答辩。1、原告起诉的车辆实际到期应该是2016年12月31日,但根据行政机关关于出租车到期的文件,可许可延期经营,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有原告方承担损失。行政许可的营运车辆需经过摇号的方式进行挂靠,因为被告不认可,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也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此复议正在审理中,至于经营权是否延期的问题,现在还没有经过行政确认,本案现不宜作解除处理。2、原告人的要求是经营权到期了就该解除合同,因现经营权是否到期都是未知数,因此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方没有其他的正当的理由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5种规定,都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挂靠合同长达10年,在这期间都没有任何矛盾,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从被告方手中夺得经营权,原告方的起诉目的不纯。4、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并没有出现相应的事实,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证明经营期到期之后还可以延期;2、四川省的规定即川交函(2011)171号,与第一份证明目的一样;3、2012年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五届4次《关于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处置方案》,证明与原告的第九份证据相反,没有原告证据中的处置方案;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对行政许可有争议;5、《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审理经营许可权延期的问题,还在进行中,结果未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月清经营的川R×××××号小型轿车作为出租车长期挂靠原告先行出租公司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2016年10月17日、11月7日任月清均按约向先行出租公司交纳了管理费680元。2010年8月30日,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放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载明:使用者先行出租公司、经营权号0153、车牌号为川R×××××、经营权使用年限为8年(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6日,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放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载明:使用者先行出租公司、经营权号0153、车牌号为川R×××××、经营权使用年限为5年(2017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因川R×××××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任月清办理川R×××××号出租车籍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产生纠纷,原告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南充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据了“南充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性质的驾驶员,每天营运收入日定额为215元/车”的证明。本院认为,挂靠经营系指经营者(多为自然人、个休工商户等)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资格的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或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交纳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了作为该类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任月清经营的川R×××××号出租车长期挂靠原告先行出租公司经营,均按约向该司交纳了管理费是不争之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任月清经营的川R×××××号于2016年12月31日经营权使用年限已届满,且届满后也未得到行政机关延续经营的许可,原、被告之间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所存在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任月清办理川R×××××号出租车籍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行政机关关于出租车到期的文件,可许可延期经营,行政许可的营运车辆需经过摇号的方式进行挂靠不认可,因此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正在审理中,经营权是否延期还没有经过行政确认,本案现不宜作解除处理的抗辩。因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属行政许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属可得利益,其未提供营运成本,仅凭南充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营运收入证明,不足为证,其诉请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月清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任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川R×××××号小型轿车的车籍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