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00王珍琼与魏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琼,魏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00号原告:王珍琼,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金,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王珍琼诉被告魏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朋友关系。后被告魏文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文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取款记录及五份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农行帐户转款60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从其靖江农商行帐户内取款2万元。同年11月10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通话,被告在通话中对其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因经济原因暂无力还款,原告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录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文金向原告王珍琼借款26000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取款记录及多份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王珍琼与被告魏文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琼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原告已预交225元),由被告魏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