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淑静、杨丽娜、杨柳与刘强、邹丽波、张崇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静,杨丽娜,杨柳,刘强,邹丽波,张崇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397号原告吴淑静,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杨丽娜,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柳,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被告邹丽波,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现住金州区。被告张崇新,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现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负责人苗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蔡昌明,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雅圣路27号楼-300。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诉被告刘强、邹丽波、张崇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被告刘强、邹丽波、张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昌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刘强驾驶辽B****0号车沿普市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672km+129m时,与杨正玉驾驶的辽B****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正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丽娜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交警队认定,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系B****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三人系杨正玉的法定继承人。杨正玉生前系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自2013年9月起缴纳社会保险,并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发当天三被告均大量喝酒,被告邹丽波和张崇新对刘强酒后驾驶这一事实持默许和放任的态度,他们二人不但没有阻止其驾驶,还同坐肇事车辆,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189(38050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元(27119元/年-1253.96元×12个月)×20年÷3人;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前五项合计损失为87936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9360元,由三被告连带按70%赔偿538552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7万元,并且不要求在强制险项下支付精神抚慰金,以上三被告应该连带赔偿数额合计608552元。被告刘强辩称,肇事车是我抢着开的,之前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我同意赔偿对方20万元,随时都可以拿出钱,不是我不想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邹丽波辩称,要赔偿也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能力赔偿,我们也是无辜的。被告张崇新辩称,不同意按城市户口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是刘强自己抢的钥匙,强行给我们按到车里,自己开车,不是我们默许,我们当时也喝多了,没有意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辽B****0号轿车沿普市黑大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该线1672km+129m时,与杨正玉驾驶的辽B****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正玉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丽娜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丽波、张崇新为辽B****0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死者杨正玉生前系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被告刘强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辽021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发当天,被告刘强、邹丽波、张崇新一起就餐饮酒,酒后刘强抢着开车,邹丽波、张崇新坐车内并没有阻止被告刘强的行为。再查明,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系死者杨正玉之妻、女。另案原告杨丽娜自愿对阳光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预留给本案原告。辽BF0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佳,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邹丽波与张崇新。王佳系被告邹丽波之子,被告邹丽波与张崇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邹丽波、张崇新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兰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佳,实际车主为二被告邹丽波、张崇新,二被告做为实际车主,在控制使用肇事车辆期间,与被告刘强共同就餐饮酒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刘强抢着开车,但二被告不但没有阻止而是放任被告刘强饮酒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二被告邹丽波、张崇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该与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者杨正玉死亡赔偿金761000元的请求,因死者生前与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始已经按照城镇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因此,本院对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死者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考虑三原告为死者办理丧事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的请求,三原告做为死者的妻子、女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正玉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承担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对三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淑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元的请求,因原告吴淑静已经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虽然保险待遇与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有差距,但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淑静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189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三原告合理损失为:死者杨正玉死亡赔偿金761000元;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18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损失11万元;二、被告刘强、邹丽波、张崇新连带赔偿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1938.80元(761000元+34695元+2189元+600元-11万元)×70%+7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淑静、杨丽娜、杨柳负担420元,由被告刘强、邹丽波、张崇新连带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