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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尚文超与赵天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文超,赵天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超,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西宁市旭峰铝型材直销行业主,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高,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尚文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尚文超上诉请求:指令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尚文超已经提交了赵天高清晰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怎么处理的批复,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尚文超不能提供赵天高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赵天高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遂裁定驳回尚文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尚文超起诉时提交了欠条及被告赵天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审时提交了其所称借款数额组成部分的一张收款方亦为赵天高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者结合能够识别该被告赵天高的身份,所以本案被告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保昕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