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10沈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浩,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沈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浩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锦庭公寓517室,趁被害人文某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文某包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文某;被告人沈浩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系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