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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亮与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黄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53号原告:赵亮,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夏洋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123187G。法定代表人:黄伟强,总经理。被告:黄伟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小燕,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诉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旅行社)、黄伟强、黄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祥及被告香山旅行社、黄伟强、黄小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被告香山旅行社是被告黄伟强、黄小燕共同经营的经济实体,被告黄伟强、黄小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香山旅行社因向原告赵亮购买礼品赠送给游客而产生欠款。2015年3月4日,原告赵亮和被告黄伟强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黄伟强尚欠原告赵亮费用42万未付,并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另外,被告香山旅行社、黄伟强也向原告赵亮提供《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房产作为归还欠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书面商定在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赵亮多次追讨,均没有结果。上述欠款属于被告黄伟强、黄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连带偿还。原告赵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香山旅行社、黄伟强、黄小燕立即连带向原告赵亮清偿欠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亮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香山旅行社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被告黄伟强、黄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4.欠条;5.偿还欠款协议书;6.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香山旅行社、黄伟强、黄小燕辩称:1.被告黄伟强是被告香山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伟强仅履行工作职责代表被告香山旅行社与原告赵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相应的欠款协议书和欠条并支付货款。被告黄伟强上述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和后果均由被告香山旅行社承担,被告黄伟强个人无须承担相关的责任。2.被告黄小燕与被告香山旅行社及涉案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上述债务纯属被告香山旅行社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被告黄小燕个人或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燕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黄伟强与被告黄小燕并未用自身房地产为被告香山旅行社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也未与原告赵亮签订任何抵押或担保合同,更没有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赵亮诉称被告黄伟强和被告黄小燕提供房产作担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香山旅行社通过被告黄伟强已向原告赵亮支付货款共计19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赵亮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香山旅行社的实际欠款金额仅为23万元。5.原告赵亮诉请利息的起算点应按偿还欠款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即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并且以实欠货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香山旅行社、黄伟强、黄小燕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张玉燕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截图若干;3.录音光盘与文字整理材料。经审理查明:赵亮与香山旅行社有业务往来,由赵亮向香山旅行社供应礼品。2015年3月4日,赵亮(甲方)与黄伟强(乙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就香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为乙方黄伟强)与赵亮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旅行团配送礼物产生的费用,因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本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欠款42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出具欠条。乙方同意以自己及夫妻名下所享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物,为甲方的欠款进行担保。自本协议签订即日起,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为期一年,以月为单位,所欠款项分12期偿还,即每月还款35000元。每月5号前为当月还款期限,如乙方在每个月5号未能按时偿还当月所需款项,甲方有权要求立即处理乙方的担保以用来偿还乙方所欠之款项,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赵亮在协议书上签名,黄伟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香山旅行社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黄伟强向赵亮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黄伟强今欠赵亮42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按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偿还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条上盖有香山旅行社的公章。《偿还协议书》、欠条签订后,张玉燕于2016年8月29日代为还款10000元,赵亮尚有货款410000元未收回。赵亮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香山旅行社、黄伟强提供微信截图若干及录音文件,以证明已累计还款19万元。其中微信截图文件未载明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香山旅行社、黄伟强称交易双方为黄伟强与李先生(也称威哥),赵亮委托李先生向黄伟强收款合共64000元。录音文件显示通话主体为赵亮、黄伟强。赵亮称其在不知情、被引诱的情况下被录音,双方在通话内容中并未确定香山旅行社、黄伟强已还款19万元。赵亮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又查:香山旅行社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伟强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唯一股东。黄伟强和黄小燕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香山旅行社拖欠赵亮货款410000元未付,有香山旅行社加盖公章与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黄伟强签名捺印的《偿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香山旅行社、黄伟强辩称已还款19万元,并提供微信截图及录音文件予以证实。经查,赵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微信截图文件的主体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微信截图中的64000元是否用于归还涉案款项。文件中亦未涉及双方确认黄伟强已还款1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香山旅行社、黄伟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还款19万元的事实,香山旅行社、黄伟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香山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赵亮支付拖欠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月、分12期偿还欠款,每月还款35000元,每月5日前为当月还款期限。香山旅行社于2016年8月29日还款10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先到期即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的货款,该期货款尚余25000(35000-10000=25000)元未付。逾期付款利息均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分12部分计算:1.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赵亮诉请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香山旅行社、黄伟强辩称应以欠条载明的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4月1日的次日2016年4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但欠条为香山旅行社、黄伟强单方出具,并非系香山旅行社、黄伟强与赵亮就涉案债务的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1日达成了合意,且欠条载明若逾期还款,则按《偿还欠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故香山旅行社、黄伟强的辩解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伟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香山旅行社唯一的自然人股东,黄伟强未能举证证明香山旅行社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黄伟强就香山旅行社与赵亮的欠款事项签署《偿还欠款协议书》、欠条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黄伟强依法、依约应对香山旅行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黄小燕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黄伟强和黄小燕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黄伟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小燕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该债务虽是基于黄伟强作为香山旅行社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产生的,且系为香山旅行社的经营活动而设定的债务,但黄小燕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伟强系未经其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伟强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黄伟强的上述债务非系其个人债务,而是其与黄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赵亮诉请黄小燕对黄伟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赵亮诉讼请求中的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黄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赵亮支付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12部分计算:1.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该款原告赵亮已预交),由原告赵亮负担243元,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黄小燕负担9977元(该款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黄小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亮)。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龙战江李小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