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进洪与陈乐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洪,陈乐记,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252号原告:汪进洪,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人,高中文化,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陈乐记,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九江市,被告:李娜,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人,教师,九江市,原告汪进洪诉被告陈乐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进洪、被告陈乐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进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进洪与被告陈乐记是多年朋友。2014年8月9日,被告陈乐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27日,被告陈乐记说需要参与招投标,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称一个月后归还,口头承诺月息5分。当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汇款455000元,支付现金45000元。但被告陈乐记至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由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乐记辩称:借款属实,因参与招投标的钱被骗了,暂时无力偿还;第一次借款30万属实,第二次50万元按月息5分先行扣除了利息,期间我也支付了利息,希望能与原告当庭对账。被告李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进洪与被告陈乐记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9日,被告陈乐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月利率30%,三天归还。原告于当日由其妻陈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乐记汇款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乐记称需要资金围标,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50%计算借款利息,一个月归还。当日原告在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及之前被告欠款20000元后,由其妻陈某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乐记汇款45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分别由被告陈乐记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因考虑借款金额较大,便要求被告陈乐记时任妻子李娜共同出具借条。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乐记及被告李娜就上述两笔借款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进洪人民币,2014年8月9日,叁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6日伍拾万元整,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李娜陈乐记2015.7.10补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被告陈乐记自愿将其位于濂溪区威家镇九星村孟山湾12号三层私房一栋为2014年8月9日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抵押权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陈乐记与被告李娜于200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4日,两人离婚;2010年12月1日,两人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4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先行扣除的利息从本金中剔除,并将被告已支付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与被告当庭进行核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5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陈乐记、李娜共同具名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房产买卖协议、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进洪与被告陈乐记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娜作为被告陈乐记时任妻子,因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陈乐记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被告李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汪进洪可以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5000元,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有利息约定,但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庭审中被告陈乐记对利息的支付亦进行了自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乐记、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进洪借款本金75.5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陈乐记、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