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邹高欣、张显春等与万树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万树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601号原告:邹高欣,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显春,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思周,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树怀,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与万树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春、王思周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树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居间费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拟共同合作经营乐山中油新能源储油罐制作与安装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署前述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分别按三分之一的出资比例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取利润或承担经营亏损。同日,原告邹高欣、张显春授权王思周以其个人名义与万树怀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万树怀负责介绍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中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乐山中油新能源储油罐制作与安装工程项目有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约为2500万元,居间成功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的居间费,即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居间费4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的额居间费用后该《居间协议书》生效;如原告未能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进场施工,则视为被告居间不成功且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另如果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居间费及支付违约金,应以4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天0.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居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已于2015年9月26日生效,被告应确保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前进场施工。又与原告未能在2015年11月26日前进场施工,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返还居间费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三原告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返还居间费40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万树怀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书面证据。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工程合作协议,证明三原告为共同经营乐山中石油新能源储油罐制作与安装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署施工合同,三原告分别按三分之一的出资比例共同经营;3、居间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邹高欣、张显春委托王思周与被告万树怀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万树怀负责介绍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中油新能源储油罐制作与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居间费100万元,并对居间费支付节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4、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1张、转款凭证1张、被告万树怀出具的3张收条,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居间费;5、承诺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但被告未能确保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同时证明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已经解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万树怀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万树怀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三人就共同经营乐山中油新能源储油罐制作与安装工程项目签署《工程合作协议》,就三方的共同经营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邹高欣、张显春同意由原告王思周以个人名义(乙方)与被告万树怀(甲方)签订《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介绍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中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乐山中油新能源储油罐制作与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的居间费用,合同总价款约为2500万元,居间费约为1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成功之日时,乙方先向甲方支付40万元整;2、乙方进场施工,预付款到达乙方账上后,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伍万元到账后本合同已生效,在合同已生效的两个月内,若乙方还不能进场施工,则甲方居间不成功,已经违约,甲方应退还乙方肆拾万元居间费,并付给乙方违约金4万元,若拖延退还居间费则每天按44万元的0.15%支付乙方违约金或滞纳金。……。被告万树怀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王思周在该协议上乙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居间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友文账户向被告万树怀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26日通过原告张显春账户向被告万树怀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王思周向被告万树怀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从原告王思周账户向被告万树怀账户转款15万元;三原告在居间协议签订后,累计向被告万树怀支付居间费40万元。被告万树怀向原告王思周共出具了3张收条,载明共计收到40万元。后因三原告未能在居间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被告万树怀居间失败。被告万树怀于2016年6月25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欠三原告40万元的居间费定于2016年7月1日前转入三原告账户。至今,被告万树怀仍未返还三原告已收取的40万元居间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王思周与被告万树怀所签订的居间协议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树怀支付了部分居间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树怀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让三原告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三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居间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万树怀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没有按时履行返还义务,三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已收取的40万元居间费,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万树怀返还40万元居间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不仅约定被告需按约定支付4万元违约金,同时还约定拖延返还居间费须按每天按44万元的0.15%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日利率0.15%换算成年利率为54%,其约定明显过高,参照上述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0万元,起算点为2015年11月27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树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已支付的居间费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邹高欣、张显春、王思周负担854元,由被告万树怀负担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静玫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