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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闫秀英、乔兆玲等与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英,乔兆玲,李海平,李德兰,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兆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兰。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投资人:王胜洲,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大伟,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以下简称白集建材厂)、上诉人闫秀英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集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大伟,上诉人闫秀英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秀英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第二项仅仅支持闫秀英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16年12月31日,对于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予以明确。一审判决既然在文书中提到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月发放,应当在判决中指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按月发放以及发放时间、标准。对此,白集建材厂答辩称:1、李治东死亡是在停工留薪期后,与我方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对乔兆玲符合供养条件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白集建材厂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适用该条款。闫秀英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治东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与工伤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李治东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其平均工资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2100元。本案的误工损失、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再行判决支付。3、一审法院认定乔兆玲符合供养条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乔兆玲是否需要他人供养,需要相关部门的鉴定才能知道,不能仅仅依靠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对此,闫秀英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是对闫秀英、乔兆玲的抚恤金没有明确给付时间。闫秀英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集建材厂赔付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4000元/月*27月)、丧葬补助金3089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支付闫秀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0元(4000元/月*30%*12月*5年)、支付乔兆玲供养亲属抚恤金249600元(4000元/月*40%*12月*13年),计10351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李治东到白集建材厂工作。2014年3月6日5时19分左右,李治东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徐州市贾汪区夏青路诺特化工厂东十字路口处,与李治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治东受伤。同日,李治东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2天。2014年8月21日,李治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治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37767.94元。2014年11月2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治东构成一级伤残。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及李治全分别赔偿李治东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2344.43元、43220.31元。2015年4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徐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1日,李治东死亡。2015年5月1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011号决定书,认定李治东为工伤。白集建材厂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江苏省人社厅维持,后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因白集建材厂未到庭被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闫秀英、乔兆玲、李海平、李德兰丧葬补助金251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54元;二、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闫秀英供养亲属抚恤金3035.47元,乔兆玲供养亲属抚恤金24283.76元。闫秀英、乔兆玲、李海平、李德兰不服,隧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18元。2014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89元。闫秀英为李治东的母亲,其有六名子女。乔兆玲为李治东的妻子。李海平、李德兰为李治东的子女。李治东死亡时闫秀英年满83周岁,乔兆玲年满55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闫秀英等人诉请的李治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闫秀英、乔兆玲、李海平、李德兰的近亲属李治东与白集建材厂自2010年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治东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已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治东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未履行以上义务,故白集建材厂应当承担李治东的工伤赔偿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闫秀英等人有权要求白集建材厂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李治东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工资数额,故参照2013年度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李治东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18元。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治东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后死亡,即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故闫秀英等人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徐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丧葬补助金为4189*6=25134元。四、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李治东的母亲闫秀英、妻子乔兆玲均符合供养条件,闫秀英2015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918*30%/6=195.9元,乔兆玲2015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918*40%=1567.2元。另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关于公布2016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闫秀英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95.9*1.115*12+195.9*1.115*1.075*6=4030.01元,乔兆玲养亲属抚恤金为1567.2*1.115*12+1567.2*1.115*1.075*6=32240.05元。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发放,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故闫秀英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李治东住院治疗262天,结合李治东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12=47016元。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李治东没有在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白集建材厂应当承担李治东的工伤赔偿费用,如白集建材厂认为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另行起诉。闫秀英等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英、乔兆玲、李海平、李德兰停工留薪期工资47016元、丧葬补助金25134元;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英供养亲属抚恤金4030.01元,给付乔兆玲养亲属抚恤金32240.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治东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闫秀英等人主张李治东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白集建材厂对此不予认可,其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工资发放的证据材料,应当由白集建材厂予以举证。但是白集建材厂和闫秀英等人均未对李治东的工资数额、工资发放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基于此情况参考李治东2013年度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李治东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918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白集建材厂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理由有两点:其一是侵权案件已经进行了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赔偿,工伤案件中不能重复赔偿;其二是认为李治东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向闫秀英等人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关于侵权案件已经赔偿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案件能否赔付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若李治东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则不因侵权案件的赔付而不能兼得该两项费用。2、关于闫秀英等人主张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李治东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其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其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举重以明轻,一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支持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关于供养亲属的范围问题,白集建材厂提出乔兆玲是否需要他人供养,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需要相关部门鉴定,不能依据村委会的证明来认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属于被供养亲属范围。乔兆玲与李治东系夫妻关系,年满55周岁,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看出乔兆玲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属于依靠李治东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情况,属于被供养亲属范围,与白集建材厂所主张的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不尽相同。而闫秀英等人上诉主张被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发放的问题,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本案虽然闫秀英等人自愿一次性享受被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是白集建材厂并未同意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按照规定被供养亲属抚恤金仍应按月支付。综上,上诉人白集建材厂和闫秀英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