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境麟与牛斌、刘玉忠、王晓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境麟,王晓力,刘玉忠,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381号原告:董境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被告:王晓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被告:刘玉忠,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C区,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龙江路名典大公馆。被告:牛斌,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原告董境麟与被告王晓力、刘玉忠、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境麟,被告王晓力、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境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晓力偿还原告董境麟借款1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晓力负担;3.被告刘玉忠、牛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王晓力因需要资金向董境麟借款350000.00元,王晓力为董境麟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月利率为2.5%,同时由刘玉忠、牛斌��王晓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向三被告催要,王晓力偿还借款23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0元没有偿还,刘玉忠、牛斌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董境麟提起诉讼。被告王晓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玉忠,出具借据时王晓力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刘玉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实际是刘玉忠使用。被告牛斌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牛斌只是担保人,不知道谁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刘玉忠曾给牛斌打电话称要求牛斌替其借款担保,借款使用两个月。牛斌不知道刘玉忠具体偿还了多少及是否偿还完借款,刘玉忠跟牛斌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刘玉忠未作答辩。原告董境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旨在证明王晓力在董境麟处借款3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牛斌、刘玉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刘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董境麟所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晓力、牛斌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力、刘玉忠、牛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王晓力与董境麟订立借据一份,约定:“王晓力向董境麟借款3500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人或抵押物作保存。���款人不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月利息2.5%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人为保证借款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王晓力在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刘玉忠、牛斌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据中未载保证期间及各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份额。其后,董境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晓力提供借款308000.00元,即在借款本金350000.00元中扣除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0.06元计算的两个月利息4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晓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境麟返还借款230000.00元。后刘玉忠通过转账方式每月向董境麟偿还4000.00元,共计偿还23期,还款金额共计92000.00元。现董境麟以王晓力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刘玉忠、牛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境麟与王晓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董境麟与刘玉忠、牛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董境麟与王晓力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但董境麟实际向王晓力提供借款308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满,王晓力应偿还董境麟借款本息合计3203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晓力向董境麟返还借款230000.00元,与到期借款本息之和相抵后,王晓力还应偿还董境麟借款90320.00元。其后,保证人刘玉忠通过转账方式每月向董境麟偿还4000.00元,共计偿还23期,还款金额共计92000.00元。因刘玉忠是按月分期还款,故应按月依次结算本息。截至最后一期即2017年3月26日,王晓力��欠董境麟借款27045.31元,王晓力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董境麟要求王晓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证人刘玉忠、牛斌应按约定对王晓力所欠董境麟借款本息与王晓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董境麟与刘玉忠、牛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保证人刘玉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表明董境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从董境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刘玉忠、牛斌同时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二人与董境麟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董境麟有权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玉忠、牛斌共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关于王晓力提出刘玉忠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王晓力,且董境麟向其提供了借款,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董境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境麟借款27045.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045.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忠、牛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与被告王晓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忠、牛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力追偿;三、驳回原告董境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元,减半收取1380.00元,由被告王晓力、刘玉忠、牛斌共同负担304.00元,由原告董境麟负担10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