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志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179号罪犯张志义,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张志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义犯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