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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贾李伟、孙建雄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李伟,孙建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李伟,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姚庄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建雄,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刘家垣镇效古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李伟、孙建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李伟、孙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李伟、孙建雄均系洪洞县辛村乡屯里村“文龙摩配批发总汇”刘某某聘用的送货司机。2016年3月至9月期间,二人分别利用送货的机会,采取往车上多装电动摩托车电瓶,然后私自卖给客户的手段,多次盗窃“文龙摩配批发总汇”的电动摩托车电瓶。被告人贾李伟共盗窃电瓶59组,价值26327元,被告人孙建雄共盗窃电瓶19组,价值9407元。被告人贾李伟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建雄抓获。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贾李伟违法所得23000元,返还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李伟亲属代其退缴剩余违法所得3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李伟、孙建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贾李伟协助抓获孙建雄的《情况说明》,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李伟、孙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李伟、孙建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建雄,具有立功表现,自愿退赃并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建雄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建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贾李伟退缴的赃款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返还“文龙摩配批发总汇”刘某某;三、责令被告人孙建雄退赔刘某某赃物折价款九千四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红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