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少科、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少科,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少科,男,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水城县,委托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洞村。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陡箐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夏颖,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江,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20290094。原审第三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住所地水城县陡箐乡艾家坪村。法定代表人李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2。上诉人唐少科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对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水城县陡箐乡艾家坪村土地为石牛角(2处)共4.62亩,在200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第三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在陡箐乡艾家坪建厂经营,原告唐少科位于陡箐乡艾家坪村地界内石牛角土地4.62亩由第三人使用,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政府及国土所均参与勘丈工作。根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唐少科承包地在2015年被实际征用,其在陡箐乡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政府及国土所对征用土地进行勘丈时,原告已知该征收行为,但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少科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唐少科。唐少科上诉称,1、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产生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的土地被被上诉人实际征用,该案2015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时才应属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起点,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土地无相关证据支撑,程序明显违法。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征收土地,国土局无权征收土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不是答辩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土地被征用,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在2004年12月经过艾家坪村委会、陡箐乡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局征收为国有土地给答辩人建厂使用,唐少科签字确认并领取征收补偿款。2、本案应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经复议前置程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诉人唐少科签字的《陡箐乡富源机焦厂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和2005年3月陡箐乡陡箐村民委员会与水城县富源焦化厂(注:另有参加人水城县陡箐乡国土资源所)签订的《用地协议》来看,水城县富源焦化厂是征用集体土地,不是租用。对此,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罗孝方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