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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史永岐、朱秀苓等与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岐,朱秀苓,史某,刘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945号原告:史永岐,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朱秀苓,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娜,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史某,女,201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法定监护人朱秀苓,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史某之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娜,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刘文国,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现被羁押于河北省唐山监狱(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外环路)。原告史永岐、朱秀苓、史某与被告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岐、朱秀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法定监护人朱秀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岐、朱秀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整,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如未偿还不予减刑。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永岐、朱秀苓系史天奎父母,原告史某系史天奎长女。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文国向史天奎借款15000元整,于当日立下字据,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史天奎妻子唐莹于2015年3月去世,史天奎于2015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9日经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镇任千户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朱秀苓系史某监护人。现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史天奎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天津市公安局廉庄子派出所、宁河区廉庄镇任千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史天奎和唐莹夫妻已双亡及史天奎与三原告间的关系;3、天津市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指定原告祖母朱秀苓为原告史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刘文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同。被告刘文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国于2015年6月17日向史天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文国,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史天奎借款人民币壹万五千元(大写)15000元(小写)。借款人保证上述借款在2015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史天奎。上有刘文国签字并捺印。”此前,史天奎妻子、原告史某的母亲唐莹于2015年3月因病死亡。借款后,原告史某之父史天奎于2015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史天奎生前该笔债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史天奎的女儿史某、史天奎的父亲史永岐、史天奎的母亲朱秀苓三人。至起诉被告刘文国所欠借款15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史天奎与被告刘文国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史天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史永岐、朱秀苓、史某作为史天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该笔债权的继承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签订的借条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17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该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以利息太多为由不愿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如未偿还不予减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永岐、朱秀苓、史某借款1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史永岐、朱秀苓、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长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