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如水与俞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水,俞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125号原告:汪如水,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晓清,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汪如水诉被告俞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如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晓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13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俞晓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逾期未归还本金。被告俞晓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俞晓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如水与被告俞晓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于2015年7月17日后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原告请求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数额1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晓清归还原告汪如水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如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俞晓清负担。原告汪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