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7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春子与王利云、徐鹏、徐风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子,王利云,徐鹏,徐风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226号原告:崔春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云,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徐风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崔春子诉被告王利云、徐鹏、徐风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王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艳及被告徐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徐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延吉市建工街天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3号的回迁房抵顶给被告王利云,用于偿还因交通肇事给被告王利云丈夫的赔偿金,后被告王利云装修入住,一直占用至2014年。被告王利云在搬离原告房屋时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拆除。故请求法院���法判令;1、被告王利云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的物件恢复原状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损失28700.00元;判令被告徐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春子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徐风艳为被告,要求徐风艳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支付物业费2110.00元。王利云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王利云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与徐鹏因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事故科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徐鹏向被告王利云支付赔偿款的房屋,该物权调解协议生效后转移至被告王利云所有,基于延吉市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将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利云自己装修了房屋,腾房时未能收到原告的房屋装修费,因此被告王利云不是本案诉讼��格主体;3、原告将本案已经诉讼过一次,并撤回起诉,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鹏辩称,该房屋是原告女婿顶给徐春长的,徐春长又将房屋顶给朴学优,朴学优拿房票跟徐风艳换的车库,之后又将房屋顶给王利云作为车祸赔偿款。崔春子的女儿蔡香花找到王利云,通过王利云找到了我,要求要么腾房要么给钱,我找不到徐春长,不知道其中的事实,我找的朴学优,他告诉我房屋是徐春长抵给他的。后来我拿4万元买崔春子的该争议房屋,崔春子的女儿蔡香花收到了4万元,后期因未能支付全部房款,此4万元也没给我,还让王利云腾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艳凤辩称,与被告徐鹏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春子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位于延吉��建工街天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3号房屋的所有权,即本案诉争房屋。2010年12月2日,被告徐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利云的丈夫许建立损害。2011年11月份,被告徐鹏的母亲徐风艳作为被告徐鹏的代理人与被告王利云在诉争房屋内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徐鹏给付被告王利云三套房屋作为许建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该调解协议中的三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徐风艳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王利云,被告王利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王利云及丈夫许建立居住使用该诉争房屋,原告崔春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利云及许建立立即腾迁。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利云及许建立限期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崔春子。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崔春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王利云于2015年4月20日腾出该争议房屋。执行过程中原告崔春子向被告王利云支付26000.00元,用于新房屋的装修。被告王利云离开诉争房屋时,拆除了房间门、柜门、拉门、橱柜门、地板、灯等设施。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延边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诉争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费进行了评估,延边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天房估字【2017】第Y1704059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该房屋被占用期间房租费损失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叁拾叁元整(¥24,533.00元),原告并交纳司法鉴定评估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延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吉2401民初334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照片、延边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延天房估字【2017】第Y1704059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司法鉴定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春子,被告王利云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且拒不返还,导致原告崔春子无法使用该房屋,故被告王利云应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原、被告虽对占有房屋的起始时间有争议,但对2015年4月20日腾出房屋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王利云于2011年11月份从被告徐风艳处取得争议房屋钥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延边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延天房估字【2017】第Y1704059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结论赔偿2011年11月30��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房屋占有期间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利云拆除的物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由被告王利云进行装修,搬离时将其装修的物品拆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延吉市天园小区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收询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春子,被告徐鹏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却未经原告崔春子的同意将房屋处分给被告王利云,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徐鹏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风艳与被告王利云签订协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王利云,系作��被告徐鹏的代理人,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崔春子赔偿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24533.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5533.00元。二、被告徐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利云、徐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利云、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龙浩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