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时春强与彭锐斌、严亚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强,彭锐斌,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103号原告:时春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锐斌,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环,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亚洪,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张鑫海,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德彪,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黎嘉星,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时春强与被告彭锐斌、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被告彭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以及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4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4658.72元损失中的60%的损失计68795.23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彭锐斌要求原告和他一起找被告严亚洪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原告随被告彭锐斌来到乐从XXX号对开的位置后,被告彭锐斌与严亚洪因协商不好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被严亚洪叫来的帮手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等人殴打和砍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锐斌辩称,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是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被告彭锐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辩称,原告时隔一年多才进行鉴定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诉求的损失,应该按原来的判决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彭锐斌怀疑妻子与被告严亚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致电严亚洪,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相约在被告彭锐斌的住处附近谈判。当日1时许,被告彭锐斌纠集原告时春强,被告严亚洪纠集被告张德彪、张鑫海、黎嘉星等人,双方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XXX号对开位置。随后,被告严亚洪与被告彭锐斌、原告时春强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架,被告张德彪、张鑫海、黎嘉星上前帮忙并参与打架。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张鑫海回到车上拿了砍刀,并用砍刀砍伤原告时春强。2016年1月24日,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严亚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张鑫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张德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黎嘉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6)粤0606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起因为双方一起相约斗殴,原告对自已的损伤亦存在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相等,故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在本案中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应向原告时春强支付赔偿款32129.2元。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时春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时春强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7年1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9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时玉山于1953年4月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郝桂芳于195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时嘉俊于200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时嘉豪于200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的女儿时嘉欣于2013年12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院(2016)粤0606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90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彭锐斌承担赔偿责任和主张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6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上述案件中已经请求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赔偿损失并经判决,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上述案件中并未请求,是经评定伤残后才能确定的损失,故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仍需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鉴定费1500元,确因本次受伤需鉴定而产生,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95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佐证原告在佛山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10%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33644.72元,原告的父亲时玉山、母亲郝桂芳、儿子时嘉俊、儿子时嘉豪、女儿时嘉欣均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7年、8年、12年、16年,依法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33644.7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对自已的损伤亦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过高,酌定为30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合共107658.72元,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应赔偿原告55329.36元[(107658.72元-3000元)×50%+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329.36元给原告时春强;二、驳回原告时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96元,减半收取计343.98元(原告时春强已预付),由被告严亚洪、张鑫海、张德彪、黎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