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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127民初1717号原告夏某1,男,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某,女,生于1988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夏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夏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6月27日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夏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夏某2随原告夏某1生活并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夏某1提出离婚,被告徐某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夏某2由原告夏某1抚养,并由其全额承担抚养费至夏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夏某2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期间,被告徐某享有对婚生男孩夏某2的探望权,原告夏某1负有协助义务。三、由原告夏某1向被告徐某支付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G5栋1单元11层2室的商品房婚后按揭款和增值部分的财产分割款及被告徐某婚前嫁妆款合计二十万元,定于本民事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夏某1与被告徐某均放弃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7年7月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