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号华顿大厦*层主楼。法定代表人:赵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荣街北福源小区内。负责人:高晓勇,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年度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无效,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买方)与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年度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西汇力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