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冯德光因盗伐林木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3执136号之一被执行人:冯德光,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136号被执行人冯德光因盗伐林木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德光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交纳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扣划被执行人冯德光存款人民币909元,现已汇入国库。于2月16日、3月17日、6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7月7日被执行人冯德光已履行罚金人民币909元,未履行罚金人民币1091元。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德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冯德光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夫审 判 员 王 晖审 判 员 胡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波书 记 员 贾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