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林志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强,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强,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告):张玲(曾用名张玲玉),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英,女,193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林志强、上诉人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张连城出具诉争借条后共向林志强汇款414900元,该414900元与诉争借款无关,具体情况如下:①2014年4月16日分5笔每笔5万元共250000元和2015年1月5日40000元、2015年1月10日30000元,共320000元,是用于偿还张连城之前另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1月1日向林志强借款250000元、70000元;②2014年8月25日的5500元是张连城向林志强购买工艺品外包装箱后支付的货款;③余下的汇款共94900元是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直接将414900元认定为偿还诉争借款的本金,与事实不符。若张连城于2014年4月16日已就“2014年1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还款250000元,那应当将该借条收回或变更,但实际上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李春花等人提出用股票和其他债权来抵本案借款的调解方案,可见李春花、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对于未还款是知情的。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辩称,诉争的三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连城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向林志强还款414900元,系偿还诉争借款的本金。林志强对于收到张连城的转款4149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414900元中的320000元系张连城偿还林志强其他欠款及偿还诉争借款的利息,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将张连城已偿还的414900元与诉争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正确的。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李春花在一审同吕也华的调解中,同意以股票和其他债权来抵扣诉争借款,但并未承认至今尚欠林志强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即使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李春花有提出调解方案,也不能据此认定张连城尚欠林志强650000元。李春花未作答辩。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已明确放弃对张连城所有遗产的继承,一审判决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以继承张连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条件为“继承遗产”。本案中,上述四人均已作出放弃张连城所有遗产继承的声明,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故上述四人不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林志强辩称:一审对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其上诉。李春花未作答辩。林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春花偿还林志强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判决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在继承张连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连城于2014年1月5日向林志强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林志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率:特立此据,作为凭证。借款人签字:张连城借款日期:2014年1月5日”;于2014年5月22日向林志强借款25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林志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连城2014.5.22”;于2014年7月21日向林志强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林志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连城2014.7.21”。以上合计650000元。张连城出具借条三张交给林志强收执,并均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李春花与张连城于1988年7月9日生育长女张玲,于1991年3月16日生育二女张华,于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三女张悦,双方于1991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连城系张论泽与李月英之子,张论泽已于2004年8月31日身故。张���城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李春花、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系张连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均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声明,放弃对张连城所有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林志强与张连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志强提交的借条原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志强庭审中确认收到张连城转账414900元,但认为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以及偿还张连城的另外欠款320000元。对方当事人主张本案没有约定利息,该4149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林志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春花、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予以否认,张连城已经偿还的414900元应于本金中予以扣除。林志强主张其除了本案纠纷外还向张连城账户汇款410714元,属于案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林志强可以另行主张。因林志强与张连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该笔借款发生在张连城与李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连城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林志强与张连城未约定该债务为张连城的个人债务,李春花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张连城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志强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均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声明,自愿放弃对张连城所有遗产的继承,主张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属于张连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四人继承了张连城的遗产,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张连城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林志强借款本金2351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以继承张连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志强主张张连城于2014年4月1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张连城于2014年4月16日分5笔每笔5万元共计250000元是偿还上述借款,对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数据查询单及银行流水帐单各壹份。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虽可以确定,但仅能够体现林志强于2014年3月分5笔共从银行取出310000元的现金,但无法证明林志强于2014年4月1日出借250000元给张连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连城出具诉争《借条》借款650000元后共向林志强汇款4149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志强主张其同张连城口头约定诉争借款月利率为1.5%,张连城的414900元的汇款中除2014年4月16日的250000元(共5笔每笔5万元)、8月25日的5500元、2015年1月5日40000元、1月10日30000元外,其他转账皆是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但从每笔款项的具体数额来看,不具有固定性,前后无法形成一定的规律性,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定额支付利息的一般特征,且诉争三份《借条》上皆未约定利息,林志强虽对每笔汇款的不一致之处进行了说明,但也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林志强和张连城就诉争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林志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林志强主张张连城除诉争借款外另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1月1日向其借款250000元、70000元,414900元中的2014年4月16日分5笔每笔50000元以及2015年1月5日40000元、2015年1月10日30000元,系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但无法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属于被继承人张连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四人均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声明,自愿放弃对张连城所有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主张其四人对于诉争债务无须负清偿责任应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既已声明放弃继承张连城所有遗产,故在林志强依法通过处置张连城的遗产以实现债权时,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无权提出异议且应予以配合。另��,林志强的一审诉求中关于利息起止时间的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止时间为“从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与林志强的诉求不符,应予纠正。综上,林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玲、张华、张悦、李月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林志强借款本金2351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林志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李春花负担3725元,由林志强负担6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林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波代理审判员 李 华 蓉代理审判员 黄��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尽 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