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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继东与余江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东,余江县民政局,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622行初3号原告:范继东,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住所地余江县邓埠镇白塔中路4号,社会信用代码:11360622014652165E。法定代表人:吴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职务:余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志锋,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先雪梅,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范继东因要求被告余江县民政局撤销字号J360622-2014-002473的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余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郑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先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依原告范继东与冒充第三人先雪梅的钟远菊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向其二人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60622-2014-002473。原告范继东诉称,2014年9月4日,钟远菊与贵州籍男子饶远荣商议好一起到余江县骗婚。后钟远菊假扮先雪梅与原告相亲,钟远菊假装愿意与范继东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次日钟远菊持先雪梅的户口本与范继东到余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先雪梅的户口本为手写,未能领取结婚证。后钟远菊与范继东约定,回贵州老家办好户口再与范继东办理婚姻登记。同年9月19日,钟远菊、饶远荣邀钟琴一起到余江。三人居住在范继东家,按事先商议,钟琴谎称是先雪梅的表妹,帮助钟远菊隐瞒身份。9月22日,钟远菊使用先���梅的身份和范继东领取了结婚证。次日范继东家便支付了彩礼80000元、介绍费4000元、路费180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及一条极品金圣香烟给三人。钟琴、钟远菊在范继东家居住了一个星期后趁机逃跑,范继东发现被骗后报案。同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钟琴被警方抓获,经公安机关审讯,对以上事实供人不讳,并供述与范继东领取结婚证的人并非先雪梅,而是钟远菊假扮的。该事实于2015年8月5日经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刑初字第44号生效判决书审查确认。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时应当审查登记人的相关证件及申请材料,确认系双方本人亲自到场及材料的真实性,在先雪梅的身份被她人冒用的情况下却被颁发了结婚证,现在被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字号J360622-2014-002473��结婚证。原告范继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钟远菊冒充先雪梅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被告余江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与先雪梅所进行的婚姻登记是无效婚姻。而有权审查决定婚姻是否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不具备该项行政职能。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结婚登记在法律上构成行为不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答辩人只能受理因受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请求,不能受理因无效婚姻导致的撤销婚姻请求。二、答辩人在对原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行为中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在原告申请婚姻登记时,依法要求双方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并进行了审查,在进行身份证件扫描时都通过了公安系统的认证,并没有发现任何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情形,依法对其进行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在2014年9月4日钟远菊冒充先雪梅持手写的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时,答辩人就拒绝了其结婚登记申请,也说明答辩人在审查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三、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来作出判决。答辩人无权作出撤销无效婚姻的决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与第三人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婚登记申请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3、被告作出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需要审查的材料就是身份证和户口本,对符合结婚登记的当场登记结婚,因此审查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被告在颁发结婚证的��候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具备撤销无效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第三人先雪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先雪梅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审查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从第三人先雪梅的身份证照片上看,与实际登记人钟远菊的长相是有差异的,被告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原告也没有能力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钟远菊经饶远荣介绍以第三人先雪梅的身份与原告范继东相亲,并假装同意与原告结婚,次日,钟远菊持第三人先雪梅的户口本与原告到被告余江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第三人先雪梅的户口本为手写���未能领取结婚证。后钟远菊、饶远荣与原告约定,回贵州老家办好户口再与其办理婚姻登记。同年9月19日,钟远菊、饶远荣邀钟琴一起到余江,三人居住在原告家。2014年9月22日,冒充第三人先雪梅的钟远菊持先雪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与原告范继东一同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于当日为双方颁发了字号J360622-2014-002473的结婚证。一周后钟远菊乘机逃跑,原告范继东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办理原告范继东和第三人雪梅的结婚登记时,原告和冒充第三人先雪梅的钟远菊提交的相关证件齐全,但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一定能够及时识别出先���梅系钟远菊冒充,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先雪梅颁发结婚证,并非第三人先雪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先雪梅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22日颁发的字号J360622-2014-002473的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江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亮    生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人民陪审员倪仙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