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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志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春,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姚志春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张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邺路路口时,为先行通过路口,与驾车沿建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报警。被告人姚志春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姚志春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被告人姚志春带至江苏省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姚志春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被告人姚志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春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姚志春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志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志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志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志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