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西利与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利,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515号原告:李西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娟,女,汉族,系原告李西利之友。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双照收费站东。法定代表人:李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晓兰,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玲,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西利与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娟,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晓兰、王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按约定清偿了2个季度的利息1.8万元,2017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8万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8万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本金12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举了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天将20万元转至被告公司出纳李宁的账户中。被告质证无异议,借款公司已收到,李宁是公司出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3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转至被告出纳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1.8万元,并于2017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8万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另,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所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