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光龙与赵利强、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龙,赵利强,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332号原告:郑光龙,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受郑光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强,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扶风村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56085。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光龙与被告赵利强、被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扶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利强和扶风建筑公司连带赔偿郑光龙工程款271975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赵利强和扶风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扶风建筑公司将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工地分包于郑光龙,该工地是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发包的,由赵利强承包的。郑光龙主要负责瓦工、干净工项目,郑光龙进场后,根据发包方、赵利强和扶风建筑公司的要求对工地具体项目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及工地管理得到三方的一致认可。2008年年初,郑光龙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通过。同年1月7日,郑光龙和赵利强结算工程款,最后确认工程款为271975元,该款项一直未能兑付。郑光龙多次向赵利强和扶风建筑公司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利强未作答辩。被告扶风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赵利强之间从来没有过任何工程分包协议,也没有承接过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工地。请求驳回郑光龙对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赵利强和郑光龙形成结算单一份,根据该结算单,包括江阴长泾工程和宜兴芳桥工地应付郑光龙工程款共计732595元,其中江阴长泾工程款为460620元,宜兴芳桥工地工程款为271975元。在该结算单上同时载明“在2008年1月7日共计支款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281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郑光龙已就江阴长泾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作出判决,且赵利强和郑光龙确认164000元是支付的江阴长泾工程的款项。上述事实,有(2016)苏0281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不能证明结算单上的宜兴市芳桥工地即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工地,也不能证明扶风建筑公司和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赵利强之间存在承包、发包关系。故郑光龙要求扶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单系赵利强和郑光龙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利强应支付郑光龙工程款271975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利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光龙工程款271975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赵利强负担。该款已由郑光龙垫付,赵利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郑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佳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