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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镜波、李镜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镜波,李镜球,翁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镜波,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镜球,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霁,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国,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镜球、李镜波因与被上诉人翁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镜波、李镜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镜波与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且翁霁知道李镜波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办证不成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华贸公司承担。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退款外,上诉人通过李某的账户退回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68000元有误。翁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市职务行为,如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李镜波收取款项,且退款也是发生在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涉及华贸公司。翁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镜波、李镜球立即向翁霁退还澳门劳工证代办费用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霁与李镜波、李镜球有业务往来,翁霁委托李镜波、李镜球代办澳门劳工证。2015年8月25日,翁霁分两次向李镜球转账支付35000元、41500元。李镜波出具收据两份,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李镜波现收取翁霁(中工64人、小工16人)35000元。代办澳门劳工证。如于2015年11月30日未能按规定时间出证或各方面与合同不符,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李镜波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收款日期处具明2015年8月25日;另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李镜波现收取翁霁(中工63人、小工20人)41500元。其他内容与上份收据相同。李镜波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收款日期处具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2日,翁霁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镜球支付15000元。后李镜波、李镜球未按约办理澳门劳工证,翁霁遂要求其退款。2016年2月4日,李镜波向分两次向翁霁转账退款21500元、2000元,翁霁出具两份退款证明予以确认。翁霁共支付澳门劳工证代办费用91500元(35000+41500+15000=91500元),已收取退款23500元(21500+2000元=23500元)。翁霁向李镜波、李镜球追索余款68000元(91500-23500=68000元)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李镜波和李镜球确认两人系共同办理涉案劳工证,但是系受华贸公司委托以华贸公司名义办理。其中,李镜波系华贸公司的员工,李镜波提供加盖华贸公司公章的工作证为证。李镜波、李镜球称其在与翁霁往来的过程中,已向翁霁出示华贸公司的委托书或工作证,翁霁对此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李镜波称已将翁霁支付的涉案澳门劳工证办证费用通过其妻子黎彦敏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华,并提供加盖华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37000元,合计72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开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李镜波、李镜球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两人共同办理涉案劳工证,法院予以确认。翁霁向李镜球、李镜波支付办证费用91500元,并由李镜球以个人名义对其中的76500元出具收据;后亦由李镜波个人向翁霁退款25000元。上述业务往来均发生在翁霁与李镜球、李镜波之间;且无证据证实李镜球、李镜波在与翁霁的往来过程中已向翁霁披露其系受华贸公司委托、系以华贸公司的名义与翁霁进行业务往来。故法院认定翁霁与李镜球、李镜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镜球、李镜波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翁霁同意后,方可以转委托。李镜波提供了华贸公司开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以证实其收到翁霁交付的款项后转交了华贸公司,涉案劳工证实际有华贸公司办理。但李镜波、李镜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工证转委托华贸公司办理,已经过了翁霁的同意。现涉案劳工证未能依约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镜球、李镜波应承担向翁霁返还澳门劳工证代办费用68000元(91500-23500=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翁霁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镜波、李镜球的辩解内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翁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镜波、李镜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翁霁返还澳门劳工证代办费用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李镜波、李镜球负担。二审期间,李镜球、李镜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记历史明细清单及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其中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李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翁霁账户转账26500元),拟证明李镜球、李镜波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李某向翁霁退还了26500元款项。同时,李镜球、李镜波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如下:我和李镜球是同事,李镜球说其哥哥在招澳门的劳务,我就把这信息告知了翁霁,介绍翁霁和李镜球、李镜波认识,之后就是他们自己联系。我是2015年10月才知道上诉人是华贸公司的人,之前说是珠海权澳公司的,我退给翁霁的钱是李镜球给我的,但是是补偿款,据我了解是华贸公司提供的。翁霁找上诉人办澳门工作证的钱是给李镜波、李镜球的,我通过中信银行转账26500元给翁霁是华贸公司给工人的补偿款。李镜波、李镜球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确认,但对于李某称李境波收取了每个工人2000元补偿款不清楚,并认为李某的证言证明翁霁在最后收到李某转账的钱时是知道是华贸公司退的,即其知道李镜波、李镜球是代理人。陈亚玲认为李镜波、李镜球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某的证言无法证明翁霁与华贸公司有委托关系,且李某称华贸公司给每个工人2000元补偿款,到工人手上只有500元,可见李镜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中间商赚取差价。对于2016年4月19日收取了李某26500元确认,但该费用并非是退款,而是因迟延办证个人闹事,有关部门出面协调为工人发放的补偿款,证人李某的证言也可证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翁霁要求李镜波、李镜球返还办证费用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李镜波、李镜球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两人共同办理涉案劳工证,本院予以确认。虽李镜波、李镜球上诉认为李镜波是华贸公司员工,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办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华贸公司承担。但本案中,翁霁是向李镜球、李镜波支付办证费用,且李镜波也以个人名义向翁霁出具收据;在无法办证后,也是由李镜波、李镜球个人向翁霁退还了部分办证费用,上述过程均发生在翁霁与李镜波、李镜球之间,并无证据证实翁霁知道李镜波、李镜球系代表华贸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故应认定本案的委托关系发生在翁霁与李镜球、李镜波之间。至于李镜波与华贸公司是否存在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现李镜波、李镜球未能依约将涉案劳工证办理,依法应承担向翁霁返还劳工证代办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虽李镜波、李镜球主张除一审认定的退款金额外,其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李某的账户向翁霁返还了26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翁霁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其不确认是退款,认为是补偿款。而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表明该笔款项并非退款,而是补偿款。鉴于该款项为从李某账户转到翁霁的账户,故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应由李某确定,现李某明确称该笔款项不是李镜波、李镜球的退款,而是补偿款,故李镜波、李镜球认为上述款项为退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镜波、李镜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镜波、李镜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