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盛永宁、刘洪芳与徐小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永宁,刘洪芳,徐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盛永宁,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刘洪芳,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徐小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盛永宁、刘洪芳与被执行人徐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67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小俊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盛永宁、刘洪芳借款32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徐小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小俊的银行账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小俊名下的苏D×××××号汽车[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徐小俊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现被执行人徐小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