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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聂春建与苟玉林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春健,苟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聂春健,男,汉族,1973年9年9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执行人:苟玉林,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3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聂春建申请执行苟玉林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由被执行人苟玉林退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0元;二、由苟玉林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苟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无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苟玉林与徐光怀所有的位于遵义县虾子镇南街福源广场xx栋x-x-x-号、x栋x-x号房屋各一套,但经本案承办人与申请人多次前往虾子镇调查,均未查找到上述房屋具体坐落。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分别向遵义市第四十六中学、遵义市新蒲新区第三十小学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待具备条件时,提取苟玉林在上述两所学校应得工程款200000元。本院将被执行人苟玉林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作为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卢 松审判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