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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相平、蔡相勇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相平,蔡相勇,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相平,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相勇,男,1944年9月0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松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玉生,该单位主任。上诉人蔡相平、蔡相勇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相平、蔡相勇一审诉称,民生村四组的被拆房屋属蔡相平、蔡相勇共同所有,其中堂屋是蔡相平的,厨房和猪圈是蔡相勇的。其自小居住在此房屋中。蔡相平1973年高中毕业后,回家务农直至1978年。在此期间,蔡相平定了金,故筹备砖瓦、木料等建材,以新建屋备作结婚新房。1978年前已对老宅进行过多次改造。按照村里规划,蔡相平、蔡元培相勇各有一个宅基,于1978年将旧屋拆除,重建了此屋。其后,蔡相勇、蔡相平每年回家都住在此房屋中直到1991年。建房时蔡相平是农村户口,并按村规民俗,父亲健在,户主必然是父亲蔡金山,实际上蔡相平、蔡相勇各享有一个宅基。开发区管委员会复查意见书上说:“对于其他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兄弟,不享受安排宅基建房,即便是历史形成的住房在拆迁时,也只能对地面随属作物进行补偿,不能享受农村宅基补偿”,对此我们不认可。建房时蔡相平是农村户口,1990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是双宅基,蔡相平和蔡相勇各有一个宅基。其次,房屋拆迁,拆的是房屋,而房屋是建筑物,不仅应对地面随属作物进行补偿,也应对被拆迁的主体房屋时行补偿。复查意见书第二条上说:“根据开发区的拆迁补偿政策,对于在拆迁时持有《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老人房,可另外享受10000元的补偿。将由新城街道按照相关程序申报补发。”如此条合法,双宅基为何只补偿10000元。此次拆迁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与蔡相平签订的关于民生村四组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责令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关于民生村的拆迁文件(拆迁批文、房屋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办法细则);3、根据双宅基按两户标准,对蔡相平、蔡相勇重新做出拆迁补偿与安置。盐城开发区管委会一审辩称,1、蔡相平、蔡相勇请求法院确认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与蔡相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蔡相平、蔡相勇未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无权就信息公开进行行政诉讼;3、蔡相平、蔡相勇要求重新作出拆迁补偿与安置之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蔡相平、蔡相勇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蔡相平、蔡相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与蔡相平签订的关于民生村四组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关于民生村的拆迁文件,并按两户标准对蔡相平、蔡相勇重新做出拆迁补偿与安置,其提出的数个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法律关系,涵盖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方面,均应构成独立之诉。综上,蔡相平、蔡相勇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理,依法应当分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蔡相平、蔡相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蔡相平、蔡相勇。蔡相平、蔡相勇上诉称,1、上诉人所诉盐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不公、不法系一个行政行为,三项诉请是该行政行为的三个方面。2、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诉请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审理。盐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请不属于行政案受理范围;2、上诉人未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无权就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3、上诉人一审要求重新作出拆迁补偿与安置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畴。上诉人起诉违反一行政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蔡相平、蔡相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盐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相关拆迁文件、盐城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作出拆迁补偿与安置的诉讼请求,三个诉讼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均应分别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蔡相平、蔡相勇仍坚持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相平、蔡相勇的起诉,并无不当。蔡相平、蔡相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