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洪少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少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周健,张益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26号原告:洪少芝,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黄馥恬,均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五层501-503、505、506、508-511。负责人:林增彪。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张益昌,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洪少芝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龙岩保险公司)、周健、张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馥恬,被告龙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炳团、被告张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18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周健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姑玉线××由206国道往汾水村高铁工地方向行驶,途经汾水村××山坡弯路路段时,碰刮到路边行人原告洪少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脑震荡;3.顶部头皮裂伤;4.左手软组织挫裂伤;5.脂肪肝。至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23937.3元。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计划功能锻炼。至少每个月复查拍片一次,直至骨愈合。择机拆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诊诊断第5项。据查,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益昌,该车在龙岩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零���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0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周健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龙岩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健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张益昌作为周健的雇主,被告周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健、张益昌依法应当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张益昌支付23937.3元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三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龙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周健、张益昌连带赔偿原告145783元(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已抵除被告张益昌支付的23937.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之后,原告根据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05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龙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周健、张益昌连带赔偿申请人119738.33元(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已抵除被告张益昌支付的23937.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玉湖镇汾水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情况;2.龙岩保险公司的信息公示资料,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周健的驾驶证、身份证和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健的驾驶资格、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负担情况;5.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23937.3元;7.肇事车辆保单两份,证明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岩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情况,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期手术费用70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间119天,前30天护理人��2人,其余89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75天,建议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龙岩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过错责任划分,以及闽F×××××号货车发生本案事故时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我司均无异议。二、我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闽F×××××号货车行驶年检状态、营运年检状态,驾驶人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等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后,我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因本案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针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我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23937.3元,其中包含有非医保医疗费4937.3元,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应予以扣除,尚余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偏高,住院时间104天与医疗费用清单上载明的床位费收取天数明显不一致,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方应举证长短期医嘱单加以佐证,否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司认为应按清单上载明的空调降温费52天来确定住院天数52天,每天50元计算;对于二期手术住院15天的请求,我司认为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损失另行主张。3.护理费30623.38元,护理期限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护理期,对于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护理期,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因原告方治疗期间不存在病危的情形,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对于护理人数为2人的建议我司认为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超过部分应予以剔除。4.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无异议;5.误工费17093.15元,误工期20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可参照护理期119天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超过部分应予以剔除。6.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元,未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无生活来源需被扶养,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或按7000元计算。8.康复费1500元,没有康复项目,且也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若原告方要求主张康复费,应待康复治疗完成后再行根据伤情后遗症确定伤残等级。9.营养费1500元,偏高,按1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0.交通费4000元,明显偏高,原告住院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无需外出,可酌情按500元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偏高,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2.鉴定费2700元,应属于原告本身的举证成本,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赔偿。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存在各种各样计算不合理、于法无据等情形,敬请审理法院依法予以剔除、调整为盼!对于依法确定的事故损失,在扣除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后,在闽F×××××号货车行驶年检状态、营运年检状态,驾驶人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我司同意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龙岩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下列��据: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第十条和商业险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二大条),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理赔。被告周健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益昌当庭答辩称,本次事故我一共垫付了24842.8元,是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张益昌提交下列证据:医疗单据四张,证明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共887.5元。龙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2、4、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汾水村证明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明并非户籍部门出具,汾水村证明无法证明该内容;该证明的落款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户口簿恰好对原告的父母抚养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由法院��法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对其后续护理费的建议,应该排除无关联的情况(如脂肪肝);对证据6票据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原告住院的天数实为52天,空调降温费可以看出存在挂床的现实;对证据8鉴定书及发票书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其鉴定意见中第2-5项有异议,第一项没有异议,第二项存在重复计算的行为,第三项康复费用没有依据,第四项护理期限的评定,前30天需要2个护理人员有异议,没有事实和依据,第五项鉴定的数额偏高,鉴定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张益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龙岩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两份保险条款均没有张益昌的签名,无法证明保险公���与投保人张益昌之间的相关约定;2.单凭这两份保险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跟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无论是否有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都不能对抗原告。张益昌对龙岩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张益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龙岩保险公司对张益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书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门诊病历及清单证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龙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龙岩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汾水村证明有一定的效力,可予确认。证据5-6是医院为了治疗原告病情所作出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及费用,有医院盖章确认的发票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相互印证,为有效合格凭证票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龙岩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相佐证,且对用药合理性未申请鉴定,故对证据5、6予以确认。证据8,该司法鉴定合法正当,可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龙岩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用药保险公司可免责,不予采信。原告对张益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龙岩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单据四张共887.5元为合格发票,伤者为原告,可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9月18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周健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姑玉线××由206国道往汾水村高铁工地方向行驶,途经汾水村××山坡弯路路段时,碰刮到路边行人洪少芝。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脑震荡;3、顶部头皮裂伤;4、左手软组织挫裂伤;5、脂肪肝。至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4824.8元(包括急诊费887.5元,均为张益昌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至少每个月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愈合;择机拆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诊诊断第5项。事故前,闽F×××××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益昌,事故发生时,周健已被张益昌雇佣为该车司机。事故前,该车已向龙岩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已向龙岩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在龙岩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发生。因该事故,被告张益昌垫付24824.8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并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本次车祸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费用7000元。3.康复费用1500元。4.护理期限119天,其中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明;其余护理期限89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7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原告需扶养的近亲属为:其父洪传协(1939年11月11日出生)、其母陈瑞莲(193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另有包括原告在内共有成年同胞兄弟姐妹3人,均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少芝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是为查明定案事实依据所必须的作为,其费用属于原告因本事故的合理损失。龙岩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其不予赔偿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释》核定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共24824.8元,龙岩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住院共104天,按100元/天计;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住院15天,未实际发生,在此不计);保险公司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1500元(采纳鉴定意见)。4.后续治疗费1万元(包括二期手术费7000,采纳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28822.48元(护理期采纳鉴定意见为119天);鉴于各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及患者伤情,并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住院期间共104天按居民服务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5017元计;出院后(护理期119-104=15天)依常理应认定为受害人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计���为(75017365)元/天(302+741)+(31195365)元/天×15天=28822.48元;保险公司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26720.8元(采纳鉴定伤残意见,按满60周岁上,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计),保险公司无异议;7.康复费1500元(采纳鉴定意见)。8.误工费10170.42元;医生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治疗,结合住院期限,本院对龙岩保险公司所称“护理期可参照119天计,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超过部分应予以剔除”的主张予以采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为(31195365)元/天×119天=10170.4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0天,本院予以剔除。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且必需的,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故本院对龙岩保险公司主张酌情按500元计予以采纳。10.鉴定费2700元(采纳鉴定意见)。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侵权行为给其所���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70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计算,原告其父洪传协(1939年11月11日出生)及其母陈瑞莲(1938年12月25日出生)均已满75周岁,各需抚养计5年;原告另有包括原告在内共有成年同胞兄弟姐妹3人,计算为11103元/年×(5年+5年)×10%÷3(人)=3701元;原告其父母均已满77周岁,均属农业户口,保险公司对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1至12项共124839.5元。上述第1至第4项共4672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5至第12项共7811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在龙岩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龙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114.7,合计88114.7元。不足的部分再由龙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36724.8元(124839.5-88114.7)。该款抵除张益昌向原告已垫付的24824.8元后,龙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11900元(36724.8-24824.8)。张益昌因本事故已垫付的24824.8元可另行向龙岩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周健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张益昌作为闽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对本案除交强险责任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健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少芝人民币88114.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少芝人民币11900元,被告周健、张益昌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由原告洪少芝负担4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漫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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