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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寒,男,1980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孙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群,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金属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一项的判决内容;2、改判新兴公司不支付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诚通金属集团负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一种合作框架意向,根本没有提及具体的合同条款。《合作协议书》中新兴公司只是有意向诚通金属集团采购钢材,对采购数量及价格,采购时间送货时间及付款期限这些最重要的合同条款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即便是写明延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也不能单纯认定此内容就是后期正式买卖合同中延迟付款如何计算违约金事项的约定。��且《合作协议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其约定事项就更不能被当成后期具体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一审法院并没有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与正式签订的买卖合同间的关系,单纯认定《合作协议书》就是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显然属于片面案件事实。二、合同条款并未就约定延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但一审法院判决新兴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中付款期限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新兴公司认为系法院判决违法且不公平。首先,新兴公司与诚通金属集团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中,对延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没有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严格按照付款协议中新兴公司付款日期以具体天数计算,现一审法院单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违约金,与法定计算金额大相径庭。其次,一审判决中就违约金计算一项并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只是列举了数字金额,这些所谓的数字到底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没有明示,新兴公司不予认可。诚通金属集团针对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新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依据该协议约定判决新兴公司向诚通金属集团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新兴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新兴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与具体买卖合同的关系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和解释,认为在具体材料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就不能判决支付违约金。新兴公司完全无视《合作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对自己的约束力。诚通金属集团认为《合作协议书》与具体材料买卖合同是互为依存,互为补充的,无论在哪个合同或协议里规���了违约责任条款都应当遵守执行,都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诚通金属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兴公司给付货款10035756.2元及违约金(第一笔: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第二笔: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第三笔:以296728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第四笔:以246728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第五笔:以166728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第六笔:以116728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第七笔:以66728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八笔: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付清之日止;第九笔:以4868470.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九笔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新兴公司(甲方)与诚通金属集团(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新兴公司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两年),计划向诚通金属集团采购建筑用各类钢材20-30万吨(含型钢)。付款方式为现款或承兑汇票,由甲方结算中心或合同签订方与乙方进行结算付款,如甲方支付承兑汇票,在支付货款同时按当期、当地钢厂的贴息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结算时如甲方延迟付款,甲方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费用。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0日,新兴公司(甲方)与诚通金属集团(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20120620002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就阜新工程向诚通金属集团购买线材、盘螺等建筑用钢材,乙方供给甲方施工现场钢筋达到每5000吨时,甲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通金属集团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8日,新兴公司(甲方)与诚通金属集团(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7日,甲方下属五公司尚拖欠乙方钢材款16368470.89元,双方约定分四笔进行偿还,即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4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4868470.89元,甲方承诺以支票方式付款,如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由此产生的承兑贴息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则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新兴公司分别��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1032714.69元,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50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8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0035756.2元。一审法院认为,诚通金属集团与新兴公司签署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诚通金属集团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新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诚通金属集团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10035756.2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新兴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真实有效,双方之后未作出相反或变更的意思表示,现诚通金属集团依据该条款确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诚通金属集团支付货款10035756.2元,并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违约金为332477.37元;第二部分: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7285.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第三部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第四部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68470.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通金属集团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虽然是框架协议,但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其后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没有对之前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出修改变更或者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放弃的情况下,诚通金属集团依据《合作协议书》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通金属集团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交货义务后,新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新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4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辉审判员  邵普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