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登洲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10号案外人:王登洲,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主要负责人:王贵生。被执行人: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法定代表人:全长志。在本院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省分公司)与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王登洲于2017年7月3日对执行红叶公司开发的“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X幢X层18号、X幢X层1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登洲称,其于2016年2月6日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登洲购买南江县“红叶广场商住中心”X幢X层18号、X幢X层19号房屋,面积78.06平方米,单价7500元,两套房屋总价款58545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登洲已付清全部价款,因红叶公司一直拖延,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红叶公司已将该两套房屋租赁给他人,约定王登洲于2017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请求解除对王登洲购买的“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X幢X层18号、X幢X层19号房屋的查封。华融四川省分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王登洲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王登洲购买红叶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商品房,房号X幢X层18号、X幢X层19号房屋,总面积78.06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款585450元。同日,王登洲向红叶公司付清购房款585450元,红叶公司向王登洲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本院受理华融四川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红叶公司等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7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查封上述两套房屋。本院认为,王登洲与红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查封前,王登洲已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王登洲,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并非王登洲的过错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立的“买受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享有优先权”的精神,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王登洲已向红叶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登洲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华融四川省分公司向红叶公司等所主张的债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王登洲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商品房X幢X层18号、X幢X层19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严 川审判员 段元存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天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