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轩艳、高勇与汪敏、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陈轩艳,汪敏,王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433号原告:高勇,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陈轩艳,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勇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霞,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敏,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敏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陈轩艳与被告汪敏、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陈轩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霞、袁福强,被告汪敏、王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陈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0日,原告夫妻以市场价叁万叁仟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位于雨城区青江路127号附6号(即雨城区青江路127号1幢2单元3楼6号),面积为67.76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收到房款后,由被告汪敏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将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随房屋一起交付给了二原告。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未果。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故提起诉讼。汪敏、王云辩称:1.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因被告工作调动,由雅安二中按国家政策向被告收回本案福利分房,再按国家政策向原告分配福利房,本案房屋不是由原、被告双方按市场价格买卖的房屋,办理福利房产权变更应由雅安二中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在二中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的过程,不仅办理本案房屋产权变更,还必须同时办理被告在雅安中学福利分房的产权手续,否则就要剥夺被告享受雅安中学福利房的待遇,从而导致被告要按市场价补交雅安中学的福利房。由于本案房屋及被告现在雅安中学的房屋均是应按国家政策办福利分房的产权,应由雅安二中、雅安中学协调相关部门按政策办理的事项,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房屋已经由政府拆迁,予以拆除,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正因为雅安二中没有及时办理本案房屋产权变更导致被告现在雅安中学的房屋无法办理福利房产权,雅安二中的过错导致被告相关福利房手续没有完善,因此,现在状况下被告在雅安中学的房屋要办产权证就只能按市场价格补交房款,因此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3.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轩艳与被告汪敏曾系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的同事。被告汪敏购买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青江路127号附6号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的福利房一套,并于2000年6月28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人为汪敏,产别为私产。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二原告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上述房屋。当日,二被告收到房款后,被告汪敏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轩艳购房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房款已付清,已交房产证和土地证给陈轩艳,购房手续完毕。2002年11月24日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出具证明:学校同意原本校职工汪敏出售其在青江路127号1-2-3-6住房给本校教师陈轩艳。2010年10月22日,原告陈轩艳与雅安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1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系拆迁房屋,相关部门未予办理。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均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迁,雅安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地址修建楼房,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返还陈轩艳住房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责令二被告立即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因被告工作调动,由雅安二中按国家政策向被告收回本案福利分房,再按国家政策向原告分配福利房,本案房屋不是由原、被告双方按市场价格买卖的房屋,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案件”,该理由并无证据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存量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勇、陈轩艳与被告汪敏、王云签订的《存量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原告高勇、陈轩艳及被告汪敏、王云各负担156.50元。原告高勇、陈轩艳已预交313元,其中被告汪敏、王云应负担的1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汪敏、王云支付原告高勇、陈轩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