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刚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32号原告:陈刚,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捷(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松江��叶榭镇东石村叶****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浩,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峰,署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村委会)、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以下简称松江公路署)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法定代理人陈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被告��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松江公路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9.3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325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50元、衣物损1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32,279.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刚独自徒步由东向西途径松江区叶榭镇东石公路新锋公路西侧200米处,被脚下减速带破损后裸露在水泥路上的钢钉绊倒,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并构成XXX伤残。原告正常行走在道路上,在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后,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无故摔倒,原告摔倒并受伤是由于道路上破损的减速带裸露的钢钉绊倒所致。涉案道路是村镇道路,由被告东石村委会建设、管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东石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松江公路署下属叶榭镇路政中队是减速带的设置单位,被告松江公路署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石村委会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东石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提供的图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在图片所示处摔倒并受伤。原告的证人证言内容雷同,原告具体摔倒的情况证人无某陈述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东石村委会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单位,事发路段的减速带也并非被告东石村委会设置。依据《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被告东石村委会对涉案路段不承担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江公路署辩称:本案所涉道路系乡村田间的水泥路,不属于松江公路署的维护、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某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沿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新锋路由东向西行走,当行走至上海松丰蔬果专业合作社东石基地北大门时,原告因不注意原安装减速带而遗留的钢针(减速带已损毁,仅剩下裸露的钢钉)而摔倒,然后原告在路人帮助下扶起来,当日到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丝刀内固定术,2016年11月9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7年3月1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峰、李玲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刚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后遗右髋、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意见还注:被鉴定人陈刚需要择期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丝刀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原告陈刚系智力XXX残疾人,2009年8月3日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取得残疾人证。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均否认涉案减速带是他们安装,也均否认对涉案道路有维护的责任。经现场勘查及询问相关部门,涉案的道路系被告东石村委会区域内的村级道路,因此,该道路的维护责任应当归被告东石村委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其家属未能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处理,导致目前在证据上存有一定的瑕疵,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减速带遗留的钢钉绊倒而受伤。但根据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减速带遗留的钢钉处摔倒,且原告当日即至医院就医,符合摔倒受伤特征,故在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摔倒受伤的情况下,本院推断原告摔倒与减速带遗留的钢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东石村委会对涉案道路有维护责任,虽然尚未确定该减速带的安装单位,但在该道路上存在裸露在外的钢钉,被告东石村委会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害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松江公路署系乡村公路的管理机关,并不是该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维护单位,原告要求松江公路署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涉案减速带损毁后遗留的钢钉高出路面不多,白天通行是完全可以避免相绊,而原告系残疾人,在没有监护人陪护的情况下,一人单独行走,在安全隐患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产生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原告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可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东石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凭证,本院确定医药费为33,78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325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确定。虽然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一期为120日,二期为30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是没有工作的残疾人,平时的经济来源是政府低保补助。因此,原告本次受伤没有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XXX伤残、一处十级,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比例为2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288元(25,520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均由救护车接送,考虑到原告到松江区中心医院的治疗需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11、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刚医药费33,7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32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2,28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3,522.34元的40%,计65,408.94元;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9,408.94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原告陈刚负担2,374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