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承诉被告刘宝承、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刘宝承,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初41号原告:郑承,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梅,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宝承,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宝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自贤,该公司总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承诉被告刘宝承、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栋、一般授权代理人唐雪梅,被告刘宝承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无及,被告建标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康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郑承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574万元(利息按1.8%/月计),本息合计2574万元;并由两被告继续连带偿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欠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月计)。二、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申请财产保全保证保险费5.1万元。三、由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4日,刘宝承通过居间人杨自尚分两次向郑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建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郑承多次催收,刘宝承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9日,郑承与刘宝承、建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建标公司用其所有的商品房、商铺、车位抵债,但刘宝承、建标公司最终未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2017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刘宝承尚欠郑承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刘宝承辩称,一、请求驳回郑承向刘宝承主张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双方间从2012年开始一直有资金往来。本案借款发生后,因刘宝承出现资金短缺,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郑承自愿放弃利息及本金20%债权,剩余本金1600万元由建标公司用“建标华城”商品房、商铺、车位按不同的价格抵债。后建标公司将008号商铺,009号商铺(价值按每平米1.2万元计,共1652万元)进行以物抵债,登记到郑承指定人彭少晶名下,将变更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郑承,郑承向刘宝承、建标公司出示收条,故本案债务已消灭。二、借款期间,刘宝承以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郑承及其指定的他人支付了借款利息1939万多元。三、郑承指定的彭少晶替刘宝承归还了该两个商铺在银行的抵押借款300万元,本案债权抵消后,郑承承诺不会再行主张本案借款,但为了形式,需形成补充协议,刘宝承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签订补充协议,没想到郑承违背承诺又起诉到法院。四、请求驳回郑承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建标公司答辩意见与刘宝承一致。同时认可其在本案中的担保人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郑承提供的证据:A1、《借款合同》,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建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居间人杨自尚由刘宝承向郑承借款1000万元、借款由建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A2、《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建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此次借款担保;A3、《借条》、《汇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郑承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宝承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A4、《借款合同》,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建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又通过居间人杨自尚由刘宝承向郑承再次借款1000万元、借款由建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A5、《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建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此次借款担保;A6、《借条》和《汇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郑承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宝承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A7、《协议》,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曾经协商,以建标公司商品房、商铺、车位抵债,但两被告最终未履行约定抵债义务的事实;A8、《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补充协商,对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经营好转后应即时归还借款,补充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还款;A9、《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以证明郑承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2万元,郑承在申请诉讼保全的时候,依法支付了保险费5.1万元。刘宝承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8、A9不予认可。建标公司质证意见与刘宝承意见一致。刘宝承提供的证据:B1、《协议》,以证明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郑承放弃20%的本金即400万,剩余1600万,用价值相当的1600万的商品房或者商铺来抵债,商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2000元抵债,抵债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B2、《收条》两份,以证明签订《协议》之后,2015年11月19日、20日,二被告按照协议将建标公司名下008号商铺(面积712.04平方米),009号商铺(面积664.99平方米)进行以物抵债,登记到郑承指定人彭少晶名下,将变更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郑承,郑承向二被告出示收条;B3、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电脑截图》,以证明抵债商铺已登记在彭少晶名下,已发生物权转移,产生抵债效果;B4、《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以证明从2013年2月份开始,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汇入郑承及其指定的账户上,共向郑承支付了19392860元的利息。郑承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三性无异议。证据B2、B3是二被告与案外人彭少晶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双方纠纷无关联。证据B4是被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建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建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1至A9,B1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B2、B3因郑承不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彭少晶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B4为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刘宝承系建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标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通过居间人杨自尚以刘宝承个人名义向郑承借款。2014年1月8日,刘宝承与居间人杨自尚签订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建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宝承向杨自尚出具了借条,郑承也按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汇款方式将1000万元借款汇到刘宝承账户内。同年2月24日,建标公司因周转资金所需再次向郑承借款,刘宝承又与居间人杨自尚签订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建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刘宝承向居间人出具了借条,郑承也按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汇款方式将1000万元借款汇到刘宝承账户内。以上,刘宝承共计向郑承借款200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郑承多次催收,2015年3月19日,郑承与刘宝承、建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建标公司用其所有的商品房、商铺、车位抵债,但刘宝承、建标公司最终未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2017年5月10日,郑承与刘宝承、建标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刘宝承尚欠郑承借款2000万元,现无力还款,在有偿债能力时,应归还郑承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到时各方再商量。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承支付借款利息560万元。依照郑承主张的利息金额,截止2017年5月15日,刘宝承尚欠郑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28万元及此后利息。该借款经郑承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承通过居间人杨自尚与刘宝承、建标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郑承与刘宝承、建标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本案债务是否抵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郑承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能否成立。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本案债务是否抵消的问题。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确定郑承放弃本金中20%的债权,由建标公司用价值相当的1600万的商品房、商铺、车位抵债,抵债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认为已将建标公司名下面积共计1376平方米的008号商铺、009号商铺进行以物抵债,将商铺登记到郑承指定人彭少晶名下,将变更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郑承,抵消涉案债务。郑承认为商铺登记行为是二被告与彭少晶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认为,刘宝承、建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将两处商铺登记在彭少晶名下是基于郑承的指示行为,在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该商铺登记后,二被告仍于2017年5月10日,与郑承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定尚欠郑承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涉案债务未抵消。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涉案债务未抵消,二被告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刘宝承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建标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自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承支付借款利息560万元。二被告还主张有现金给付利息和通过郑承授意,向郑承外的主体归还过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郑承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金额,截止2017年5月15日,刘宝承尚欠郑承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28万元及此后利息。刘宝承和建标公司应依约承担责任。关于郑承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且该两笔费用属于不必然产生的费用,郑承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承的诉讼主张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宝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为428万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月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宝承追偿;四、驳回原告郑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宝承、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0元由郑承负担15500元,由刘宝承、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宝承、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