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与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169号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刘善付,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与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然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38169.22元、违约金11450.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被告对租赁的货物、价格、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发货凭证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13806米、扣件2400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4年5月4日、5日的发货凭证有蔡兴建和闫本文签字确认,蔡兴建系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10日的发货凭证由闫本文单独签字确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称闫本文系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有袁加朝和闫本文共同签字确认,袁加朝代表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上签字,故袁加朝对该结算清单的确认,可视为代表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清单记载了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0日租赁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钢管3501米和3705米的事实,印证了2014年7月8日、10日的发货凭证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三:结算清单4张。证明租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对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向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13806米及扣件2400套,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租赁期间何时结束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按照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的自认认定租赁期间。且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5日,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与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出租建筑设备材料给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的租金为0.016元/米/天,扣件的租金为0.012元/米/天。进出场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负,材料的装卸费各收费10元/吨。如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缴纳租金或滞纳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未付租金和未退还货物价值的总和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3000米、扣件2400套;2014年5月5日提供钢管3600米;2014年7月8日提供钢管3501米;2014年7月10日提供钢管3705米。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3000米、扣件2400套的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钢管3600米的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钢管3501米的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钢管3705米的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总计租赁钢管13806米、扣件2400套,租赁费共计37524.59元,并产生装卸费277.15元。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支付上述租赁费及装卸费。本院认为,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与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主张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含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凭证与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租赁结束的时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的自认的时间确认租赁期间,故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按照结算清单主张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总额37524.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主张的装卸费645.18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装卸费为10元/吨,虽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出租材料的吨数,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277.15元的装卸费由袁加朝签字确认,袁加朝曾代表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签字,故其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笔装卸费277.1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145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缴纳租金或滞纳金,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未付租金和未退还货物价值的总和的30%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的内容并不包含装卸费,故应当以租赁费(37524.5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37524.59元*30%=11257.38元。因此,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1257.38元。此外,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租赁费用(含装卸费)37801.74元;二、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违约金11257.38元;三、驳回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49059.12元,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9619.98元,给付标的49059.12元,案件受理费520.25元(减半收取,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计514.53元;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负担1.1%,计5.72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然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边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