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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光恒、鞠洪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光恒,鞠洪美,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95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铭,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孙光恒。被告:鞠洪美。被告:潘洪忠。被告:潘红霞。被告:潘志起。被告:潘爱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孙光恒、鞠洪美、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代理人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恒、鞠洪美、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光恒、鞠洪美从原告潍坊银行处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光恒、鞠洪美未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光恒、鞠洪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光恒未答辩。被告鞠洪美未答辩。被告潘洪忠未答辩。被告潘红霞未答��。被告潘志起未答辩。被告潘爱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光恒、鞠洪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光恒从原告潍坊银行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鞠洪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潘洪忠、潘红霞,与被告潘志起潘爱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为被告孙光恒、鞠洪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光恒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光恒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孙光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8379.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账户明细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孙光恒、鞠洪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潘洪忠、潘红霞,与被告潘志起、潘爱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潍坊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孙光恒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鞠洪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光恒、鞠洪美、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恒、鞠洪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58379.22元,2017年6月22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洪忠、潘红霞、潘志起、潘爱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光恒、鞠洪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