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88号原告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场长。委托代理��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垒砌砖墙的施工费2,0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2016年4月16日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决定,从2016年4月中旬开始在全场范围内全面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具体工作由场下乡工作队协助分场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求本着自愿的原则,因农忙各户不能自建,由原告统一雇施工队进行建设改造,费用除政府补贴外,由各户自筹。建砖墙政府���提供原材料,东分场垒砌砖墙施工费为每米50元,由各户自付,完工后由原告统一向各户收取,付给施工队。有2016年4月16日会议记录及海场党发(2016)21号文件为证。原告雇佣施工队为被告垒砌砖墙40.9米,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2,045.0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0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没有本着自愿原则情况下,擅自为被告垒墙,且我没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人定如下事实:原告海金山种牛场按照2016年4月16日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决定,从2016年4月中旬开始在全场范围内全面实施十个全覆��工程,具体工作由场下乡工作队协助分场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求本着自愿的原则,因农忙各户不能自建,由原告统一雇施工队进行建设改造,费用除政府补贴外,由各户自筹。垒砌砖墙政府只提供原材料,东分场施工费为每米50元,由各户自付,完工后由原告统一向各户收取,付给施工队。原告雇佣施工队为被告刘某垒砌砖墙40.9米,施工费为每米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2,045.0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当清偿,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施工队为被告垒砌砖墙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雇佣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在没有本着自愿原则情况下,擅自为其垒墙,但在施工队施工期间,被告却放任施工队进行施工,即自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的期间内,被告无任何”非自愿”(如阻拦施工队施工)的行为表现,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金山种牛场人民币2,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