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必琴、杭启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必琴,杭启飞,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37号申请执行人:董必琴,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杭启飞,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王芹,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必琴与被执行人杭启飞、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9242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9242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戴 斌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7月10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审判长:张圣飞,审判员:戴斌、俞红干。书记员:徐元琦。俞:申请执行人董必琴与被执行人杭启飞、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9242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92420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分期履行,现向申请人告知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拟裁定: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请两位发表意见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同意两位意见。应当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