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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鸥与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鸥,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363号原告:王鸥,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侯菲,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与中银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中建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游耀辉。原告王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发现被告未经我同意,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平台“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微信号:×××)发表的微信文章《刘恺威出轨王鸥第三弹,两人还整出了夫妻脸》中擅自使用我的肖像作不实宣传并作为商业宣传的铺垫,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名誉权。我系中国女演员,参加多部电影、电视的拍摄,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商业代言价值。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微信号:×××)系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平台。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经公证确认在被告经营的上述微信公众平台发表了一篇题为《刘恺威出轨王鸥第三弹,两人还整出了夫妻脸》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六张原告的照片作为上述文章的配图,在该文章的最后部分附有商业宣传的内容。原告为进行公证花费1500元的公证费。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该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文章和照片已经被删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名誉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与原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平台发表文章并使用原告的肖像做为文章的配图,就该文章中涉及到原告的名称以及相关报道,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对该报道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被告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中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系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文章和照片,上述文章和照片需要受众关注后方可阅读、浏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故在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公证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营的“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微信号:×××)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就未经原告王鸥同意使用其照片以及发表涉及原告王鸥文章的内容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二、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公证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二万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鸥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运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