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与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215510606M。负责人:黄旺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该行员工。被告:罗芳,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方支行)与被告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芳偿还贷款本金267431.24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罗芳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28万元,期限120个月。经调查、审查、审批、用信审核,2015年6月10日,被告罗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2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购买位于贵州省××市××县××镇××大道中段南天·星月国际第1栋1单元17层15号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芳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罗芳借款后于2016年4月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被告罗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农行大方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罗芳还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对原告农行大方支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农行大方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罗芳作为借款人,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二部分为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第二十四条借款用途24.1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4.2约定,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贵州省××县××镇××大道中段南天·星月国际第1栋1单元17层15号房,购房合同编号NTDC20150518004。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通用条款违约责任部分第十一条11.4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被告罗芳的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罗芳及其丈夫谢永江在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6月30日,被告罗芳在原告农行大方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向被告罗芳发放贷款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芳每月应偿还原告农行大方支行本息共计3024.88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芳偿还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借款本金1764.88元,利息1260.00元;8月30日,偿还本金1772.82元,利息1252.06元;9月30日,偿还本金1780.80元,利息1244.08元;10月30日,偿还本金1788.81元,利息1236.07元;11月30日,偿还本金1796.86元,利息1228.02元;12月30日,偿还本金1804.95元,利息1219.93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859.64元,利息1103.34元;2016年3月2日偿还利息578.32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9日,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向被告罗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罗芳丈夫谢永江签收该通知书后,被告罗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大方支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芳与原告农行大方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向被告罗芳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后,被告罗芳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罗芳向原告农行大方支行所贷款项为购房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即每个月被告罗芳都应向原告农行大方支行偿还相等金额,虽然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25年6月29日,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罗芳在2016年1月30日偿还了当月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农行大方支行要求判决被告罗芳偿还贷款本金267431.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农行大方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借款本金267431.2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0元,减半收取计2655.00元,由被告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