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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商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寮步霞边营业部、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商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寮步霞边营业部,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792号原告东莞市商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联益工业园九栋。法定代表人邱丽霞。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寮步霞边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霞边路段48号。负责人曾永平。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西安博东莞石排物流中心3、4号仓库。法定代表人李建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亚东,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东莞市商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寮步霞边营业部(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为原告承运货物“HP5000型数码印刷机一台(共计6件套)”,托运单号为1100103900,保价金额为51万,承运目的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子午大道十字向东300米路北,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承运后并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运费7000元。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述货物严重损毁。2017年3月17日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在《委托货运货物损毁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货物的损坏情况,由于设备的核心光学激光头(成像单元)部件由于倒置剧烈震荡损坏无法修复,造成上述HP5000型数码印刷机无法通过维修部件至正常使用,该HP5000印刷机已经报废。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的上述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是由被告德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德邦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1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运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并未全部损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损毁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还运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为原告承运货物“HP5000型数码印刷机一台(共计6件套)”(以下简称“案涉印刷机”),托运单号为1100103900,保价金额为51万,保价声明价值为510000元。承运目的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子午大道十字向东300米路北。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7000元运费(其中保价费1500元)。物流单背面为《德邦物流服务条款》,该条款的第三条关于赔偿的约定(该条采用特殊字体加粗加黑):本公司建议托运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申明保价,货物毁损、灭失按照下列规则赔偿:(1)托运人未保价,则本公司在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2)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该物流单托运人签名处记载“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该签名处“田祥耀”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告知其邮单后的物流服务条款,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主张,保价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制定的并遵循公平原则,相关条款也用特殊的字体加黑加粗提醒注意,原告填写保价并在托运人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另原告未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如实保价,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案涉印刷机的实际价格应当按照原告与收货人之间《买卖合同》中的38.8万元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承运货物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承运的案涉印刷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印刷机全部损毁,并且没有残值;原告先是主张承运时案涉数码印刷机为新机,后主张承运时为旧设备,案涉印刷机的价格为347310.44元。两被告主张,确认其承运的案涉印刷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印刷机损坏,但是案涉的印刷机并未全部损坏。原告提交的《委托货运货物损毁情况说明》记载被告德邦公司寮步营业部的运输案涉印刷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涉印刷机受损严重,损坏货物退回原告仓库代为保管,损害货物部件清单如下:1、收纸柜破损、零部件挤压变形;2、送纸柜连接支架挤压变形损坏;3、激光头(成像单元)倒置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经由多方维修支持最终核心光学激光头(成像单元)部件由于倒置加剧烈震荡损坏无法修复,造成HP5000型数码印刷机无法通过维修部件至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货运货物损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全部报废无法使用。原告提交案外人北京富联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HP5000激光头损坏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维修案涉印刷机的激光头,经该公司测试该激光头无法修复报废,造成该印刷机无法通过维修部件至正常使用,另由于案涉印刷机现已停产,该印刷机仅能作整机报废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惠普有三种以上的5000型号的机器,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的设备系本案的设备,另该公司的证明结论仅能与其所具备的维修能力和水平相适应,不具备确认货物损失以及残值的资质,该证明的结论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维修案涉印刷机的激光头支出维修费6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与确认关联性,维修发票的时间早于委托维修的时间,维修的项目是成像单元维修费与本案的激光头维修不一致。原告提交黄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案涉HP5000型数码印刷机价格为347310.4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是报关单中显示是两台四成新的印刷机且报关单的商品编号是同一个编码,但无法确认哪一台系案涉印刷机;另外案涉印刷机仅系四成新的旧机器,且案涉货物涉及多次运输后再由被告运输,无法确认被告的运输对激光头造成的损坏程度。被告提交原告、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记录、买卖合同、货物部件价格清单、货物索赔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买卖合同、货物部件价格清单、货物索赔申请单,以及承运的机器为旧设备,货物部件价格清单中显示成像单元激光头价格为92000元,货物索赔申请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价格是139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货物部件价格清单、货物索赔申请单的真实性确认。《货物部件价格清单》显示收纸单元115800元、印刷引擎(主机)145000元、进纸单元(柜)32100元,成像单位激光头92000元,油墨柜11000元,冷水机2100元。《货物索赔申请表》显示损失货物清单为部分毁损,印刷机收纸柜,多处破损严重,无法修复报废,索赔金额75800元,成像单元激光头(不可倒置或倾斜45度,已倒置倾斜颠簸,无法使用维修费61000元,)索赔金额61000元,各处支架及零件2500元,合计索赔数额为139300元。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3月2日原告的员工称“75800我们报的价格是实际损失,残值还有一些可以拆件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招商银行转账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货运货物损毁情况说明》、HP5000激光头损坏证明、营业执照、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骑缝章、微信记录、货物部件价格清单、货物索赔申请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德邦物流服务条款》中第三条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履行了提醒义务,而且原告在托运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托运时原告申报的货物价值为51万,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的实际价格为347310.44元,被告主张货物的实际价格应当按照原告与收货人之间《买卖合同》中的38.8万元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印刷机的实际价值为347310.44元予以采纳。按照《德邦物流服务条款》中第三条的约定,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承运原告的案涉印刷机的运输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导致案涉印刷机全部毁损有争议。《委托货运货物损毁情况说明》确认激光头(成像单元)部件无法修复导致案涉数码印刷机无法通过维修部件至正常使用。原告主张激光头部件不能更换,案涉印刷机现已停产,案涉印刷机仅能整体报废处理,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印刷机全部损毁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本案起诉前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货物索赔申请表》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为部分损失,要求索赔金额为139300元,被告提交该货物索赔申请表作为证据表明被告认可该申请表的索赔数额。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目前仅能认定案涉货物损失为139300元。因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393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运费7000元的诉请,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货物损失产生,故相应货物损失的运费应予以扣减,即两被告应返还本案货物损失对应的运费:货物损失139300元÷案涉印刷机的总价值347310.44元×运费7000元=2807.57元,因此,两被告应当返回原告运费2807.5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寮步霞边营业部、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商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300元及返还运费2807.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东莞市商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3.92元,由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寮步霞边营业部、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7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