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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天善与朱由党、邓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善,朱由党,邓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903号原告陈天善,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朱由党,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邓美兰,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陈天善诉被告朱由党、邓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善、被告朱由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美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家具而欠下货款8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9月1日付清。起诉前被告支付了45000元,尚欠4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朱由党辩称:欠款是事实,共付了50000元。被告邓美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家具而欠下货款8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天善货款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今欠人:朱由党邓美兰,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起诉前支付了原告货款4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5000元,共支付了50000元,尚欠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由党、邓美兰在原告陈天善处购买家具,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陈天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美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由党、邓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善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