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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维侠、付义果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维侠,付义果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维侠,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睢宁县。高维侠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义果,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宁县。被告人付义果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维侠、付义果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维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高维侠的弟弟高永(已判刑)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高维侠找到睢宁县看守所医生吴恒梁(已判刑)等人,通过贿送财物请托吴恒梁帮助其与高永传递案件信息,后转交给被告人付义果(系高永的妻子),被告人付义果遂找行贿人包春(已判刑)等人商谈串供事宜,后被告人付义果、高维侠再次找到包春等人指使他们在接受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作伪证,虚构高永从包春处取得的两套房屋系折抵欠款的事实,而否认了高永受贿的事实,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付义果被传唤到案,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高维侠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维侠、付义果的供述,已决犯高永、吴恒梁、包春的供述,证人沈召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维侠、付义果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维侠、付义果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维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维侠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义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维侠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付义果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诉人高维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妨碍诉讼的后果,上诉人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维侠与原审被告人付义果为使亲属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向办案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于上诉人高维侠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高维侠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就已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高维侠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犯罪情节,充分阐述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高维侠提出的上诉理由也非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故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