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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进德,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进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已判决)在本市越秀区沿江东路大沙头码头FACE酒吧对出路面人行道,共同殴打被害人郑某,致其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9曰,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替其向被害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李某的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榕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